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上鵬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料理米酒壹瓶、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間,亦曾竊取同一超商內之商品遭判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至該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晴慧 所管領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7號被告江上鵬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黃晴慧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1瓶及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7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後逃逸,嗣經黃晴慧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晴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晴慧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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