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玲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玲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由債務人解繳等值保單解約金39,559元到院進行分配,司法事務官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110年8月間出車禍,造成左
肩近端肱骨骨折,於斯時迄今左肩仍有痠痛合併活動角度受限之病況,雖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曾任職於庭芳教養院擔任教養員,嗣因車禍之傷勢造成債務人無法負荷工作內容而離職,目前僅得仰賴租金補助4,000元、國民年金3,772元維生,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則由女兒不定期資助,有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免責卷第27至31、35至46、47、49至50、51至56頁)。審酌債務人現年約63歲(49年4月生,調解卷第28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年,勞動能力亦因車禍受有一定之限制,堪信其確實於尋找工作上會有一定之困難,且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