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6鄰70之4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6鄰70之4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24公克)後,將乙○○帶回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