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87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按:現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均低於一般交易之市價,尚非客觀之價額。題示情形,第一審法院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因案情需要,送鑑定地價,發現公告地價較鑑定地價為低,如依客觀情形,足認該鑑定地價為起訴時之客觀價額者(例如起訴時與鑑價時相差時間甚短或其間無地價波動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據此核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研究結論採丙說,尚無不合」、「甲以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請求乙返還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乃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該10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應以調查結果,該10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之價額,核算裁判費。法院於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當事人陳述之意見、鄰近土地之交易情形及經鑑定之價額,均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關於土地或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核算?研究結果採乙說:應以市價為準,蓋訴訟費用係當事人繳納國庫之費用,因市價與公告地價並不一致,且有懸殊情事,如以公告價格為準,不特與訴訟標的之實際額不符,且將影響國庫之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1月1日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號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中冊第319頁)。
二、本件即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依原告97年10月20日呈報狀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95、1502、1508、1521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54,453元(該鑑定報告鑑定前述第1502、1508地號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443,000元,而該二筆土地總計為908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原告本件共請求539平方公尺之拆屋還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50,167元,折合訴訟費用為270,36
8元,原告僅繳納82,081元,尚不足188,2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