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乙○○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化妝品店,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於步出店外時,為店員 吳曉 當場發現,甲○○遂將竊得之現金返還(此部分已先行審結)。甲○○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上址欲竊取櫃檯抽屜之現金,於著手於財物之搜尋,尚未竊得現金時,即為乙○○當場發現。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吳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