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列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2號裁為4年。受刑人於民國年94月12月21日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8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8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56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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