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氏垂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氏垂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拾捌顆、碗公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3至8行「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曾氏垂玲與另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比大小,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無限制,點數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金額1倍賠率賭金,若點數較莊家小者,則由莊家贏得其所押注之賭資。」更正為「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轉流做莊,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家將下注之賭金全數拿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曾氏垂玲固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僅有在該處聊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嗣後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罪,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詢問之態度良好,被告可以自由陳述,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在場之人NGUYENTHITHANHTRUC於警詢時證稱並指認被告有於現場投擲骰子,此有證人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使用越南語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朋友其在土地公廟玩骰子,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6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警察並於現場扣得骰子18顆及碗公2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上開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並佐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本案賭博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於偵訊中所辯,僅為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賭博方式,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骰子18顆、碗公2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萬4,600元及票面金額5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
3紙,被告既否認上開現金及本票係作為賭資使用,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現金及本票為賭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被告曾氏垂玲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8之7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垂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巷旁之公共場所即土地公廟,以骰子、碗公為賭具,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曾氏垂玲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比大小,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無限制,點數較莊家大者,即可贏得下注金額1倍賠率賭金,若點數較莊家小者,則由莊家贏得其所押注之賭資。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18顆、碗公2個及新臺幣(下同)4萬4,
600元及票面金額為5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3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氏垂玲於警詢及偵│於警詢時先坦認有於上開時│││訊時之供述│、地,與1男、1女之臺灣籍││││人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之事實,後於││││偵訊時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以其僅有在該處聊天等││││語置辯。│├──┼───────────┼────────────┤│2│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擲骰│││人NGUYENTHITHANHTRU│子之方式賭博之事實。│││C於警詢時之證述││├──┼───────────┼────────────┤│3│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⑴案發現場及周遭環境。│││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⑵本件查獲經過及當場扣得│││押物品目錄表1份│骰子18顆、碗公2個之事│││⑵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實。│││共32張、密錄器光碟1││││張││├──┼───────────┼────────────┤│4│⑴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警詢製作第2次筆錄│││⑵被告警詢錄音光碟2張│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擲骰子之方式與1男、1女││││之臺灣籍人士賭博,且員警││││詢問態度良好,被告亦係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之事實。│├──┼───────────┼────────────┤│5│被告與暱稱「小美」之通│「小美」詢問被告是否有至│││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土地公廟「玩骰子」,│││2張│而被告有傳送上開土地公廟││││位址予「小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本件所扣得賭具骰子18顆、碗公2個則屬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現金4萬4,600元及部分,被告供稱:伊當天沒有輸贏,警察從伊身上扣到的現金,是伊互助會收到的會錢,本票是伊朋友跟伊借錢簽給伊的,不是賭金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件整體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何,且亦無足認定上開自被告所扣得之現金係屬賭資,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上開現金,亦無法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請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古御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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