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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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8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0,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扶養費各新臺幣2000元至各年滿20歲為止,並匯入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惟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目前關押在韓國監獄,夫妻情感再無維繫可能,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經與被告父親丙○○討論後,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均由被告父親丙○○扶養照顧,原告願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三名共6000元。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查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涉犯毒品罪,經韓國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於韓國服刑中,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並有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韓部字第10810508860號函復本院,稱被告現於南韓之安養矯導所,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
107年2月10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被告雖於108年7月1日填寫本案意見書,陳稱大韓民國於107年2月14日逮捕被告,大韓民國法院並無直接證據,乃係以犯罪心理學判定被告的罪名,一切筆錄及官司紀錄都朝無罪方向進行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即被告父親)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辯論期日時陳稱被告業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關於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因涉犯毒品罪,於107年2月14日經韓國法院逮捕,之後於本離婚事件審理中,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則原告於107年9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逾越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丁○○、戊○○及己○○均尚未成年,業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關係人(被告父親丙○○)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一)原告部分:原告及被告父親過往有些照顧經驗,熟悉未成年子女們之喜好及個性,可具體描述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互動經驗,及提供合適之管教,親職能力佳。但考量現有經濟議題,自陳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無爭取親權意願。原告現於外地工作生活,當前目標為解決債務等經濟問題,雖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因經濟壓力暫無意願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僅期待能順利探視子女,並願意每月支付5000元撫育費用以減輕被告父親之負擔。
(二)被告部分:(因被告在韓國服刑,故訪視未成人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父親,並訪視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表達願繼續照顧未成人丁○○及己○○,但己○○請原告扶養,因伊扶養未成年人三人及支出被告毒品官司的律師費用,花費近百萬元,又近來工作狀況不穩,有負債、經濟狀況困難,實已無力全數負擔扶養、照顧。現住處為被告名下透天3層樓,住所位處市區,交通機能便利,被告父親與未成年人三人均使用第三樓同一寢間,房內陳設簡單、有玩具書本等物品,初步評估被告父親應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照護環境,但被告父親自營機器線路製造安裝,年資15年,收入需視接單狀況而定,但近來經濟不景氣,最近均沒有接單,評估其經濟情況應屬不穩定。被告父親陳述丁○○明年將就讀國小,目前尚在考慮就讀何所國小及戊○○是否需更換幼兒園,亦在思考中,評估其應有基礎教育規劃能力。因僅就被告父親訪視,建請參照對造之訪視報告,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上開協會及公會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及本院開庭時原告表示目前在外地租屋工作,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願意每月給付6000元給被告父親供作未成年子女三名之扶養費用,以減輕被告父親的負擔;被告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在被告返台前代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也同意原告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擬訂固定之探視時間,原告及被告父親均同意另自行協商等情。及依被告所提出之意見書內容,可認被告有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被告雖目前無法親自照顧及行使親權,但被告父親目前為三名未成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尚佳,且被告父親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受託行使親權意願,復無不適任情形,可經由被告以委託監護權之方式,暫由被告父親代為之;原告則受己身經濟情況及親友資源不足之影響,無餘力且無爭取親權意願。綜上,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之最佳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本院開庭時兩造均同意原告每月給付6000元給被告,供作未成年子女三名(每名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用,至各該子女成年時為止。爰依前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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