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選任辯護人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06年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寶貝媽寶月」作為暱稱, 余仕星 則以「妹子沒贏過」作為暱稱,雙方分別以前開暱稱在該網路遊戲互動而結識,陳家慶並於遊戲中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余仕星,自稱其為「 陳筱宣 」,可引介余仕星與其胞兄陳家慶認識,為其介紹工作,並提供陳家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余仕星,請余仕星與陳家慶聯繫,經余仕星撥打前開門號與陳家慶聯繫後,陳家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假意以介紹工作為由與余仕星相約於106年5月8日上午9時,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口之便利商店碰面,嗣余仕星依約到場後,陳家慶即再以前開通訊軟體暱稱「陳筱宣」請求余仕星為其代購遊戲幣並轉入遊戲暱稱「寶貝媽寶月」中,謊稱其會與陳家慶共同到場,到場後即可給付代購之金額云云,致余仕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先行向他人購得遊戲幣26萬4,000元(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以其遊戲暱稱「妹子沒贏過」將前開購得之遊戲幣轉入陳家慶之遊戲暱稱「寶貝媽寶月」,詎陳家慶取得前開遊戲幣後未赴約亦未付款,余仕星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仕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115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仕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4頁正反、偵緝卷第29頁正反、43頁正反),復有告訴人之星城online網銀國際帳號證明書、星城online網銀國際106年4月11日至
106年5月9日交易歷程、星城online網銀國際106年4月11日至106年5月9日遊戲對話歷程、陳筱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城online網銀國際遊戲歷程申請、星城online網銀國際106年5月8日交易歷程、星城online網銀國際寶貝媽寶月會員申請歷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函復、星城online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6至18、27至32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
利,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取得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云云。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得利之罪,已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相當於現金2,000元之遊戲點數,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購買2,000元之遊戲幣,換算成遊戲幣的話約為26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頁),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