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永鈦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研發G.FastDPU通訊產品投入大量資金,卻因市場因素未能獲利,又無投資者願繼續增資,陷入財務困難,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世宗為清算人,後於同年5月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目前聲請人之債務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員工薪資與資遣費、林世宗對公司之借款、日本國HYTECINTE
RCO.LTD.公司之產品開發費、瑞士商優利安全認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年費,上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43,259元,而資產僅有相當於10,766元價值之外幣及其他流動資產5,188元,總金額為15,954元,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108年6月資產負債表,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外幣10,766元、其他流動資產15,954元,合計15,954元,別無其它財產,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11月12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聲請人尚有暫行核定之營業稅330,203元未繳納,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是本件破產程序實無進行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