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樺被告李冠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秀樺、李冠玨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冠玨職業雖為司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玨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其業務,自難認被告李冠玨所為合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周秀樺、李冠玨於肇事後,均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查(偵卷第43、45頁),渠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秀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李冠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並因而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2人彼此未能達成和解,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秀樺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被告李冠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暨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被告周秀樺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居桃園市○○區00鄰○○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號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李冠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龍潭市區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李冠玨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周秀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背部、左手食指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周秀樺、李冠玨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李冠玨、周秀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周秀樺、李冠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周秀樺、李冠玨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2人於行經前開路口,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周秀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李冠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經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該鑑定會108年10月
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279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周秀樺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李冠玨所受傷害間;被告李冠玨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周秀樺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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