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告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睿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被告理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偉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邱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08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將新臺幣換算為契約所約定之日圓,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貨物)30,720瓶,總價金19,660,800日圓(下稱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07年5月22日給付半數價金即9,830,400日圓予被告。被告應於107年7月20日前出貨予原告卻未出貨。原告遂於107年9月1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本件契約,被告業於107年9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自受領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400日圓,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是日本NURSERY公司(下稱日本原廠公司)授權由被告獨家代理在臺灣銷售,另日本原廠公司授權上海郡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郡詩公司)獨家代理在大陸、香港銷售。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有2次之交易紀錄,被告在前次契約時,有約定原告僅能銷往越南,詎原告將前次契約取得之系爭貨物,直接透過高雄的報關行將系爭貨物銷售往香港,遭郡詩公司發現,嗣日本原廠公司禁止被告獨家代理權,故被告無法再依本次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且原告上開違反前次契約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倘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被告爰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㈠因被告遭撤銷代理而不能從郡詩公司取回的利潤917萬日圓(以0.2789匯率換算為2,557,513元)。㈡廣告支出損失994,163元。㈢庫存品損失3,482,530元。以上合計7,034,206元。抵銷順序依序為㈢、㈡、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頁):㈠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30,720瓶,總價金19,660,800日圓。
㈡被告已於107年5月22日收取訂金9,830,400日圓。
㈢被告應於107年7月20日前出貨予原告,但未出貨。
㈣被告已於107年9月17日收受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發函之解約存證信函。
㈤如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7年9月17日之日圓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0.2789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給付系爭貨物,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事
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被告應於107年7月20日前出貨予原告,但未出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辯稱未出貨原因是因為原告違反前次契約,將系爭貨物銷往香港,致被告遭禁止代理而無法依本件契約出貨,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云云,經查:
⑴兩造前次契約即107年3月20日之契約第1條固約定
系爭貨物僅能在越南地區國家出售(本院卷第53、54頁),而原告不爭執原告有以越南廠商名義將系爭貨物銷往香港乙情(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即已違反前次契約,原告雖稱被告曾同意原告將系爭貨物銷往香港,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蔡品婕 (下稱原告方)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 古鉅 湶(下稱被告方)於107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兩造亦不爭執蔡品婕與古鉅湶分別有代理原告及被告之權利(本院卷第166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方)反正你自己讓我去賣大陸的,不要等下又說沒有」、「(被告方)大陸?我沒說妳可以賣大陸。
我說越南批發專賣香港,我會當作沒看到」、「(原告方)反正就是越南批發專賣香港,這就是你同意我的,這樣就行了」、「(被告方)對唷!感謝阿姊體諒」(本院卷第70頁),綜合兩造前次契約約定僅能銷往越南及被告為避免違反其與日本原廠公司專賣於特定區域之約定等情加以解釋,被告辯稱其所述「越南批發專賣香港」之意思是指被告賣給原告的貨運到了越南,原告再從越南運到香港,依商業慣例皆無從指涉被告違反禁銷條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堪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將系爭貨物由臺灣直接銷往香港之意,從而,原告確實有違反前次契約之情形。
⑵然被告就其遭日本原廠公司撤銷代理銷售系爭貨物乙
節,僅提出郡詩公司於108年7月6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內容略以:郡詩公司在大陸市場發現有人銷售25,000瓶系爭貨物,依瓶上批號可知系爭貨物是日本原廠公司銷售予被告之貨物,希望被告能明確告訴郡詩公司串貨的代理商是哪家,及如何處罰這家代理商及如何補償郡詩公司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9至52頁),依上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遭日本原廠公司撤銷代理銷售系爭貨物乙情屬實,且被告亦自陳尚有庫存品,則被告未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
3.承上,原告雖違反前次契約之約定,但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被撤銷代理而不能出貨,故被告未依本件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解除本件契約返還貨款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於107年7月20日前出貨予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7年7月2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然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貨物,逕於107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被告雖於107年9月17日收受存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但仍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台端並承諾於107年7月20日前出貨予本公司,惟本公司至今仍未接獲台端交付任何貨品,經本公司多次要求交付貨品或退還訂金,台端均置之不理,今本公司特以此函正式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並要求台端於五日內返還訂金9,830,400元日幣」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固提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貨物云云,然本院多次詢問原告何時以何方式催告?證據方法為何?(本院卷第110、163頁),原告僅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品婕(下稱原告方)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古鉅湶(下稱被告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內容略以:「(107年7月2日星期一)(原告方)你柚子(指柚子卸妝油即系爭貨物)時間到底如何?錢收了下文一直不答覆,你快確定我問客戶要等還是退款」、「(被告方)暫定7/20」、「(107年7月11日星期三)(原告方)我柚子款」、「(107年7月29日星期日)(原告方)柚子卸妝油8月份我要看到退款」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依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2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惟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後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物,而係直接要求退款,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解除契約之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則原告逕為解除本件契約,並不合法。
4.原告既未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400日圓,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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