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9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彼此比鄰而居。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2樓陽台,乙○○與甲○○叔姪2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現場所拿不知是何人所有之塑膠椅(未據扣案)丟擲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嗣於97年9月28日0時3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 陳麗娟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前開塑膠椅未據扣案,且係在現場所拿不知是何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非為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