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借款、轉帳支出款項,惟被
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致積欠寶華銀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
公告債權讓與,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經濟部函文等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開借款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所提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書中並未就利率部分為約定,故僅依法定遲延利息按百分之
5計算,逾此部分則應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