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債務人 鄭貴玉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育麒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13元,第25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14,429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7,846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7,43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60,0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安平國小擔任代課老師,因僅能代理正職老
師請假期間,無法長期任職於同一個學校,預計將於103年5月5日起任職於尚聖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包含獎金與加班費),三節及年終僅發放禮品,無獎金等情,有安平國民小學證明書、本院103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尚聖工程有限公司聘請書、尚聖工程有限公司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王○○(00年出生)、長子王○○(0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未領有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6,987元(第1期至第24期,包含房租4,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7,432元,並依長女及長子成年之時點,陸續提高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共計7,432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43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331,759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72】,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06,0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8年,自應盡最大誠意努力增加收入,受其扶養之人亦應共體時艱,使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顯然過高,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用應撙節在14,000元至15,000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約19.82%,債務人既身負欠款,倘僅清償些許債務即獲免責之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生債務之人有所警剔,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更影響甚鉅等語。惟查:
㈠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
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參以債務人從事代課老師工作,須不斷轉換任職單位或兼職,始能維持收入,此觀債務人101年度分別曾任職於6所國民小學即明,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債務人已確定103年5月間將任職於尚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狀況可較以往穩定,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長期履行,可見債務人為求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謀求穩定工作,展現還款誠意。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已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業如前述,且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11,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債務人分擔4,000元,尚屬合理租金範圍,而每月各負擔每名子女3,417元之扶養費,平均每日每名子女僅支出113元,再者,債務人已依子女成年時點,陸續將扶養費用全數提出清償債務,倘子女於成年後未能維持自身生活,債務人對其等仍有扶養義務,自須更加撙節生活開支,始能履行更生方案,現階段自難再強令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故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13元。││②第25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429元。││③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846元。││④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7,432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48,41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060,012元。││4、清償成數:19.8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第25~44期│第45~72期│保單解約金││││││││││(第6期)││├──┼────┼─────┼────┼────┼─────┼─────┼─────┼──────┤│一│台北富邦│246,192│4.6%│506│664│821│342│48,754│││商業銀行││││││││├──┼────┼─────┼────┼────┼─────┼─────┼─────┼──────┤│二│摩根聯邦│384,950│7.2%│793│1,039│1,285│535│76,327│││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433,482│8.1%│892│1,169│1,446│602│85,878│││商業銀行││││││││├──┼────┼─────┼────┼────┼─────┼─────┼─────┼──────┤│四│第一商業│121,549│2.27%│250│327│405│169│24,049│││銀行││││││││├──┼────┼─────┼────┼────┼─────┼─────┼─────┼──────┤│五│元大商業│289,878│5.42%│597│782│967│403│57,447│││銀行││││││││├──┼────┼─────┼────┼────┼─────┼─────┼─────┼──────┤│六│萬榮行銷│1,058,872│19.8%│2,180│2,857│3,533│1,471│209,855│││股份有限││││││││││公司││││││││├──┼────┼─────┼────┼────┼─────┼─────┼─────┼──────┤│七│良京實業│253,569│4.74%│522│684│846│352│50,248│││股份有限││││││││││公司││││││││├──┼────┼─────┼────┼────┼─────┼─────┼─────┼──────┤│八│安泰商業│161,469│3.02%│333│436│539│224│32,028│││銀行││││││││├──┼────┼─────┼────┼────┼─────┼─────┼─────┼──────┤│九│第一金融│631,385│11.81%│1,301│1,704│2,108│878│125,206│││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長鑫資產│1,583,868│29.61%│3,261│4,272│5,284│2,201│313,857│││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大眾商業│183,199│3.43%│378│495│612│255│36,363│││銀行││││││││├──┴────┼─────┼────┼────┼─────┼─────┼─────┼──────┤│合計│5,348,413│100﹪│11,013│14,429│17,846│7,432│1,060,01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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