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出生於泰國邊境美斯樂之泰國華僑,民國七十九年持偽造護照來臺,八十八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向內政部申請居留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被害人丙○○住處,因被害人於酒後力邀被告飲酒未果,被害人竟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不堪疼痛,先返回同路三一五號住處取來案外人 江建豐 所有之菜刀一把,其明知頸部係人體布滿主動脈之重要部位,如以刀砍殺該部位有致死可能,竟基於殺人犯意,執意以上開菜刀向被害人頸部連砍數刀,致被害人丙○○受有顏面割裂傷五公分(額頭)、十五公分(右臉頰至右後耳頸部)及右小腿割裂傷五公分等傷害,幸經附近鄰居發覺後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徵諸警員拍攝現場相片,血跡亦係散布於同路三二九號處,而非被告所稱三一五號處,顯見被告當時已非在被害人丙○○不法侵害情形下,因另起殺人犯意,始返回住處取來菜刀乙把行兇,此有現場相片十五張、警員製作之報告書二紙及菜刀一把、木棍一支分別附卷、扣案可稽。又被害人丙○○受有顏面割裂傷五公分(額頭)、十五公分(右臉頰至右後耳頸部)及右小腿割裂傷五公分等傷害,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各一紙可佐,而頸部係人體布滿主動脈之重要部位,如以刀砍殺該部位,稍有不慎即有傷及頸動脈大出血致死之可能,此係一常人所有知識,被告明知朝頸部砍殺可能致死,仍執意以菜刀向被害人丙○○頸部砍殺數刀,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丙○○當時邀伊喝酒,伊不肯,丙○○就拿木棍將伊砍傷,因不堪疼痛且一時氣憤,才隨手拿菜刀砍傷丙○○,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傷勢之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要旨、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害人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意外窒息死亡,業據被害人胞弟丁○
○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無訛,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查被告乙○○確於右開時、地持案外人江建豐所有之菜刀砍傷被害人臉部、頸部及腿部,致被害人丙○○受有顏面割裂傷五公分(額頭)、十五公分(右臉頰至右後耳頸部)及右小腿割裂傷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丙○○生前(下同)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記錄表(被害人姓名誤載為 蔡昆原 )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菜刀一把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僅砍被害人一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三日調查中則改稱:伊砍被害人臉頰靠近耳朵處二刀,且當時酒醉意識不清等語明確,且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砍伊頸部、臉部,伊將之推開後腳又被砍一刀等語綦詳,再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確受有三處割裂傷,是被告於上開過程對被害人共砍三刀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中雖分別陳稱:被告一進門
即說「你娘、給你死」(台語發音),感覺欲置伊於死地,伊事先並未打被告云云,然查:被害人丙○○確於事發前至南投縣○○鄉○○路○○○號被告住處,力邀其飲酒未果,雙方在該處發生口角,被害人進而持木棍毆打被告手部、背部多處成傷,被告隨即持菜刀至被害人住處砍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鄰居 范代琮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家與乙○○家相距十公尺,當日晚上我在我家店面看見乙○○家門前馬路中線處,丙○○手持一把細長型之刀子架在被告脖子上,丙○○走路搖搖晃晃,我猜測他可能有喝酒,後來隔了五分鐘,在丙○○住處前丙○○手持方形長木條猛打被告的頭,被告被打到蹲下來,木條也斷了。後來就再看到丁○○(筆錄誤繕為 蔡炳宏 )扶著右臉頰流血的丙○○出來叫救護車,丙○○受傷經過我都沒看到,所附乙○○光著上身的照片是當日在派出所照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部、背部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害人前開指述,與事實即有未合,尚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胞弟丁○○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我哥哥坐在綠
色沙發上,背對著門,我看到被告一進來拿著菜刀就朝我哥哥右臉頰砍一刀,然後兩人扭打成一團,我就上前勸架,當時我哥哥已流很多血。…」(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然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接者(被告)持刀面向我砍頸部、臉部,之後我把他推開,後來不知何故腳又被他砍一刀,我站不穩,我才持木棍打他,我是朝他腿部打,打了之後,乙○○就跑了,是我弟弟叫救護車」等情節未盡相符,參以證人丁○○與被害人係同胞手足,衡諸常情,豈有眼見被告持菜刀進門攻擊其胞兄,並未及時出聲嚇止,竟迨被害人傷重且與被告嚴重扭打後,始出面制止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尚難盡信。又被告、被害人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均分別供稱:當時只有渠等二人在場,並無目擊證人等語一致,而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出面作證,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因警察未曾詢問,始未作警訊筆錄云云在卷,然員警於本件事發後,確有詳查是否有證人目擊案件經過,惟僅有附近居民表示目睹;而被害人於警訊及於偵查訊問中,亦曾一再被問及是否有目擊證人之問題,有員警製作之刑案報告書(偵卷四八頁)、警訊筆錄(偵卷第四十頁)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丁○○面對至親手足遭人砍傷,乃速將其送醫並於醫院照料(參偵查卷一一頁,事發翌日於醫院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場人係丁○○)等情,足見非對本案有所漠視,衡情必當積極將被告以法相繩,是如其確有親眼目睹案發全程經過,對於指證被告之犯行當屬極為有利之證據,然其事後避未出面指證且全然未向被害人提及此事,竟僅因警察未曾詢問,而非基於恐遭報復或其他合於情理之理由,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上開證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係拒絕被害人飲酒之邀約,先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後,始砍傷被害人業如上述
衡情若無故遭人毆打成傷,主觀上難免失去理智而生還擊之意,是被告供承:因遭被害人砍傷,不堪疼痛且一時氣憤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復指稱:被告與伊沒有仇恨,可能因言語之誤會所造成;而遭被告砍傷後,伊有持木棍打被告等語明確,是二人既無夙怨,尚難僅憑被告因氣憤而情緒失控,遽認其有置對方於死地之意。復徵之被告既揮刀砍被害人共計三刀,且其中二刀下手部位依前開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述及傷勢判斷,分別係額頭及臉頰至耳後靠近頸部之處,另一刀則係腿部等情業如上述,依前述被害人毆打被告成傷之情節觀之,被告並非至愚,必當明瞭若攻擊被害人必遭對方強烈反擊,其若基於殺人之意,以其手持尖銳之菜刀並已揮刀砍傷被害人臉部、頸部二處得逞,第三刀當再擇被害人身體其他要害下手,何須選擇被害人之腿部為目標,反讓被害人有還擊之餘地?末參以被害人被砍傷三處後,猶能持木棍砍打被告,足見客觀上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之虞,堪認被告揮刀之力道尚非猛烈,益徵其顯無殺人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既無殺人犯意,其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之行為,應僅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既未據告訴,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