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被告 許天來
林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文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文水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如數撥貸至訴外人林文水指定之金融帳戶,雙方約定,訴外人林文水應按月攤還借款本金,且前6個月之借款利息,適用優惠利率9.99%,6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調整為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則再自動調整為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訴外人林文水自92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於99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訴外人林文水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訴外人林文水;而訴外人林文水嗣雖於104年4月25日死亡,然被告許天來、林文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許天來、林文聰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
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林文水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7月1日新北院 清家慧 104年度 司繼字 第1469號函、
104年8月12日新北院清家慧104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函、
104年8月19日新北院清家慧104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函、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2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4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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