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上訴人 傅錦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及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本訴(返還土地)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38,872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179頁),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第180頁),其本訴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