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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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毅(原名詹偉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7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士毅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士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因涉犯他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率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自明;而上開立法政策既採取併行之雙軌模式,即表示其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後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作成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為: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上開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涉犯他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以此作為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依據,可見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認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且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而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