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告 顏吟真 被告倢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泰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狀追加倢鍇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原請求被告王泰翔給付原告薪資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78,306元,變更為請求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給付,另撤回原請求被告王泰翔賠償超貸金額874,626元,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泰翔應給付原告2,224,5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653元,及自107年3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62頁背面),按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倢鍇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106年8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被告倢鍇有限公司多次以各種理由搪塞不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實並未領取工資。原告在業界多年所累積之資歷,自認所應獲取之最低酬勞為每月3萬元。原告曾數次委請臺中市勞工局出面協調請求資方給付薪資,仍遭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爰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給付自10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月薪3萬元計算,合計163,000元,並應按投保薪資21,009元之6%提撥7,6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王泰翔部分:
⒈原告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400萬元,用以
購買安聯基金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QL00000000(下稱保單一)、QL00000000(下稱保單二)。原告購買系爭2筆保單時,與被告王泰翔為男女朋友,而以被告王泰翔為保單要保人。被告王泰翔明知其僅掛名要保人,亦知道該投資資金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而來,卻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私自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以保單一質押借款120萬元,另原告與被告王泰翔原協議以保單二質押借款220萬元,被告王泰翔亦私自將質押借款金額提高為230萬元,被告王泰翔應返還保單借款130萬元。⒉因被告王泰翔超額貸款,致原告系爭2筆保單質押比例均高
於安聯人壽公司規定之60%,致使原告屢遭安聯人壽公司催收超貸金額,且超貸金額也遭安聯人壽公司按3.58%以日計算超貸利息,合計孳生貸款利息254,157元,被告王泰翔應償還超貸利息254,157元。
⒊系爭2筆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每月皆有配息分紅,每月金額
不等。被告王泰翔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經紀人要抽取50%的費用,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侵吞安聯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配息分紅合計670,420元。
⒋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泰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王泰翔應給付原告2,224,5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653元,及自107年3月19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倢鍇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倢鍇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沒有僱傭關係,原告沒有在公司
工作,是在家裡自行工作,也不是做公司的事。原告在家裡做鞋子的採購標案,被告倢鍇有限公司只是借名給原告,且被告倢鍇有限公司就是專門為了標案所成立,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是合作經營,如果有賺錢,扣掉成本後,原告分6成,被告倢鍇有限公司分4成。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沒有談過薪資,甚至連上班時間、休假都沒有談過。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泰翔部分:
⒈原告提出保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都是
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曾到安聯人壽公司詢問保單情形,之後就將要保人換成原告。當時兩造間有簽1份協議書,證明關於借款、配息,原告都知情。
⒉系爭130萬元借款是原告作為採購案及家庭開銷所使用,被
告王泰翔已經將配息都給原告,除每月匯給原告46,000元,作為繳納房貸利息33,000元及借款利息約11,000、12,000元外,其餘部分於原告有需要時,被告王泰翔均提領現金給原告。
⒊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倢鍇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倢鍇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至106年8月31日離職等語,然為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其所主張任職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業務期間,未曾向被
告倢鍇有限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且其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係以其在被告倢鍇有限公司任職以前原公司之薪資作為標準,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51、56頁),可見原告不僅未曾向被告倢鍇有限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亦未曾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就其薪資報酬有任何約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既以勞務及報酬為其要素,勞務及報酬即為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就薪資報酬既未有任何約定,堪認其等對此僱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曾合致,不能認為該僱傭契約業已成立。
⑵至於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被告倢鍇
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固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本院卷第41頁)可佐。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投保勞工保險,雖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再者,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泰翔原為男女朋友,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累積勞工保險年資或其他目的,而請託親友或前僱主,以未實際受僱之僱主、團體或機構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以原告以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乙事,推論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確有僱傭契約存在。
⑶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倢鍇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106年8月31日離職等語,並不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確有僱傭契約
存在,則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
㈡被告王泰翔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400萬
元,並以被告王泰翔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保單一、保單二之投資型保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
4、5頁)為證,且為被告王泰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王泰翔以保單質押借款有無經原告同意: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泰翔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保單一質押借
款120萬元,另將保單二質押借款金額由原告與被告王泰翔協議之220萬元私自提高為230萬元等語,為被告王泰翔所否認,並辯稱:保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都是原告親自簽名,關於借款原告都知情等語。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2張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本院卷第6、7頁)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顏吟真」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背面),按諸前揭規定,應推定該2張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均為真正。
⑶依卷附2張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本院卷第6、7頁)所示,被告王泰翔與原告分別在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簽名,借款金額各載明為230萬元、120萬元,其中230萬元指定匯款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原告既分別在2張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上簽名,且其中1筆借款係匯款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堪認該2筆借款及其金額,原告確實知情,並經原告同意。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簽名時沒有寫金額及日期,因為安聯
人壽公司業務人員 方宏萬 說,怕寫錯,要原告簽兩份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泰翔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保單一
質押借款120萬元,另將保單二質押借款金額由原告與被告王泰翔協議之220萬元私自提高為23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王泰翔有無侵占保單所投資基金之配息:
⑴原告主張:系爭2筆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每月皆有配息分紅
,被告王泰翔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經紀人要抽取50%的費用,侵吞保單配息分紅等語,然為被告王泰翔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於配息均知情,且已將配息都給原告等語。
⑵保單一、二所投資之月配息基金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1
1月18日止,合計配息1,572,015元,並匯至被告王泰翔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保單給付內容(本院卷第21至26頁)為證;被告王泰翔於同一期間,先後匯款合計901,595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亦有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7至36頁)可佐;且均為被告王泰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⑶依卷附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7至36頁)所示
,被告王泰翔自104年4月16日起105年11月22日陸續匯款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每月金額雖自3萬元至68,000元不等,然其中有9個月匯款金額同為46,000元。又原告以其所有房屋貸款,每月需繳交貸款利息約33,000元,以保單一、二借款,每月需繳交借款利息約11,000、12,000元,此為原告與被告王泰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63、64頁),核與被告王泰翔每月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當,堪認被告王泰翔辯稱:每月匯給原告46,000元,係作為繳納房貸利息33,000元及借款利息約11,000、12,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與被告王泰翔當時為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可佐,彼此關係密切,則被告王泰翔辯稱:除每月匯款46,000元給原告外,其餘款項於原告有需要時,即提領現金給原告等語,亦非無據,不能僅以被告王泰翔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與保單一、二所投資基金之配息金額不符,即認為被告王泰翔有侵占保單所投資基金配息之行為。
⑷況且,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王泰翔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經紀
人要抽取50%的費用,原告當初信以為真,事後察覺被告王泰翔所言不實等語(本院卷第1頁背面),可見原告應知悉保單一、二所投資基金,其配息金額超過被告王泰翔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王泰翔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經紀人要抽取50%的費用等語,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泰翔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經紀人要
抽取50%的費用,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侵吞安聯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配息分紅合計670,420元等語,並不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王泰翔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保單一質押借款120萬元,另私自將保單二質押借款金額提高10萬元;被告王泰翔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經紀人要抽取50%的費用,而侵占保單一、二所投資基金之配息合計670,420元等情,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王泰翔有上開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保單質押借款及侵占保單所投資基金配息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泰翔返還保單借款130萬元、超貸利息254,157元、保單所投資基金之配息670,42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倢鍇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70,653元,及自107年3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泰翔給付原告2,224,5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