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88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雖然一直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惟始終未左轉,異議人遲疑後駕車驅前欲詢問指揮交通之警員 曾文城 ,曾文城竟指示本人先左轉並靠邊停車,再據此開立罰單,又異議人當時距離警員不到10公尺,確實也打方向燈長達約90秒欲左轉,警員不可能未看到或不知本人有左轉之意圖,然警員竟指示異議人先行左轉後再舉發,其執法態度不正確,為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處,因在禁止左轉處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執勤警員曾文城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88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口號誌上設有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其禁止左轉時間為7時至9時、17時至19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於8時2分許由瑞光路左轉港墘路,違反上述規定,認異議人確有於禁止左轉時段由瑞光路左轉港墘路之違規行為,遂於98年10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88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9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1885400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不爭執其於98年9月4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港墘路口為執勤警員曾文城攔停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因警員曾文城指揮伊左轉,伊始左轉云云。惟證人曾文城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9月4日早上7時至10時由我擔任台北市○○區○○路與港墘路口的交通指揮勤務,我在8時2分左右,看見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由瑞光路由東往西行駛最內側的車道,行駛至瑞光路及港墘路口時,他要左轉所以暫停在交叉路口的中間部位,這個交叉路在某些時段在早上7時至9時是禁止左轉的,有設立禁止左轉的標誌(庭呈現場照片共6張),我當時站立交叉路口靠近在港墘路口的南邊,也就是我所提出的照片中用藍筆繪製的位置,我看到異議人在路口暫停,我指揮他往瑞光路直走,不讓他左轉,但是他繼續左轉,我就將之攔停了,我攔停的位置他已完成左轉至港墘路了,我當場將罰單給他,當時異議人說是我叫他轉的,實際上我並沒有叫他轉,我是依照標誌來指揮的。(法官問:對於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我只有指揮他繼續往前行,並沒有指示他左轉,因為左轉太危險了」(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曾文城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非恰好經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曾文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其前開證言及庭呈現場照片又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曾文城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異議人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雖然該路口有禁止左轉的標誌,但是在路面上有畫可以左轉的白色標誌,當時瑞光路的燈號是直行及右轉,我在該處等待左轉的綠燈約90幾秒,證人在我前方不到10公尺,如果他有指示我直行,我怎麼可能這麼白目還左轉,因為那是路口且警員在場,我不可能不注意當時的狀況,警員在我停90幾秒時,都未對我做直行的指揮。因為我已超過路口,我有搖下車窗問警員這邊是不是不能左轉,他告訴我到旁邊去,我一左轉,他就開單了」(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既自承已看見上開交岔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自應注意該標誌所標示禁止左轉之時間區段,又異議人亦承認已通過路口中心處,才詢問警員曾文城是否該處不能左轉,對照證人曾文城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標示其站立之位置,可知異議人當時已進行左轉之動作,足見異議人所辯應非事實。
㈣、異議人又聲請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調結果,該分局答覆:「旨揭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系統,非本局所權管,故無法提供。另經查權管單位係本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函副請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該時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過院參辦。」,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書函答覆:「申請調閱本市○○○路與港墘路』路口交通監視器錄影資料,因錄影主機檔案容量限制,錄影存檔時間約7-10天,本處已無申請時段存檔資料」,此有上開分局98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8923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70591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依證人曾文城到院具結證述舉發之過程,並參諸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已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不因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不存在而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引第
1款,茲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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