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啓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Boss 吳金鋒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Boss吳金鋒」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哲明知金融機關所發行信用卡上含有內外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處理後顯示該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發卡之金融機關憑藉該序號以提供持卡人信用之用意,以作為持卡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8日19時40分許前不久,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由「阿龍」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卡公司為南韓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偽造信用卡1張予黃啓哲,約定由黃啓哲至商店刷卡購物,再由「阿龍」變賣物品以朋分價金。黃啓哲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手機館」,並於選定iphone4S16G白色手機(價值新臺幣23,000元)1支後,向該手機館不知情之店員 楊淑閔 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佯以係取得南韓樂天信用卡公司所核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吳金鋒」,且欲以刷卡方式結帳購買上開手機,使楊淑閔陷於錯誤,誤信黃啓哲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經刷卡通過並列印出簽帳單(形式為1式2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黃啓哲進而在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Boss吳金鋒」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金鋒」名義所消費簽帳之證明,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執交楊淑閔收執核對而予以行使,並收取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1紙及上述手機1支。黃啓哲於同日20、21時許,在上開嘉義手機館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手機及附表標號1之信用卡交予「阿龍」,足生損害於「吳金鋒」、「嘉義手機館」及南韓樂天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啓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
同日20、21時許,在上開嘉義手機館附近,收受由「阿龍」(起訴書誤載為 阿國 )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信用卡之2張,並伺機找尋商家刷卡消費。嗣因上開嘉義手機館店員楊淑閔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詢問刷卡人是否為外國人之電話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路口,發現黃啓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黃啓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黃啓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店員楊淑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飛訊電信有限公司交易憑單、信用卡簽帳單、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年9月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啓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Boss吳金鋒」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遂其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手機之單一犯罪決意,以一刷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另於89年1月至91年7月14日間,因犯偽造信用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件101年3月8日犯案時,應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宜先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財富,竟收受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希冀詐取他人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已償還「嘉義手機館」之財產損失,而與店家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楊淑閔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1張,及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Boss吳金鋒」署名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各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Boss」、「Allen」署名各1枚,因已與該等信用卡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等偽造署名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店家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發卡銀行│簽名欄│卡號││號││內姓名││├─┼──────┼───┼────────┤│1│南韓樂天信用│Boss│0000000000000000│││卡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Allen│0000000000000000││││││├─┼──────┼───┼────────┤│3│聯邦商業銀行│Allen│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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