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俊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1號、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940號、4016號、4337號及1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立新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知林俊旺為毒品管制人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其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並坦承上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之毒品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頁、第8頁及偵卷第27頁)。此外,被告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24公克),有上開療養院101年1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本院判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起5年內之10
1年11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遭警攔撿盤查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員警雖以電腦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時,主動將伊於前揭時、地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一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10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可稽(分見警卷第3頁、第5頁),且雖被告曾於
102年2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應訊,惟被告因另案於同年月8日入監執行,故本院無從拘提到案,有10
2年2月5日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未經本院發佈通緝,即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仍應認與刑法第62條規定相合,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824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惟施用後已丟棄,此亦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照),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