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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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紹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茲因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告誡並飭警協尋,仍未報到,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記載曾飭警拘提等情,容有未合),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5日裁判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00年3月21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告知於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有受刑人於100年3月21日所親自簽名填具之高雄地檢署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1年6月28日、11月27日、12月25日,因未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於101年6月28日、11月28日、12月26日以雄檢瑞保100執護267字第49178、113860、123433號函予以告誡三次;又於102年
2月5日、5月30日,未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而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於102年2月6日、5月31日以雄檢瑞保100執護267字第22250、29082號函予以告誡2次;復因未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再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以雄檢瑞保100執護
267字第51466號函予以告誡1次,有高雄地檢署102年3月
7日、102年5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2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事實。
㈡、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住所如有變更,自應主動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陳報,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執行,否則受刑人於執行時一再遷異居住地,將致使國家刑罰權空轉無法切實執行。查上開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告誡函,均載明受刑人如有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高雄地檢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並俱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於前揭報到時填載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雖本件受刑人於前陳稱其未住在戶籍地,於101年11、12月即搬到高雄市○○區○○路○○○號,故未收到抗告人所發之告誡函等語,然受刑人擅離受保護管束地,復未主動陳報其居住地,致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時僅得就受刑人所填載之戶籍登記地送達文書,應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再觀之受刑人於101年10月16日、102年1月24日悔過書內容,暨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述父母仍住在戶籍地,曾致電通知他,而他都有報到等語,顯見受刑人已知悉若未按時參加處遇課程,保護管束將遭撤銷,然受刑人依舊不予理會,仍於101年11月27日、12月25日,102年2月5日違反規定逾期未報到,已難謂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並非重大。
㈢、本院再經核,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陳稱因女友於00
0年0月0生產致未能依規定於102年2月5日報到等語,然稽之受刑人於102年3月5日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表示悔過時,經觀護人當場諭知應於102年3月6日19時至凱旋醫院上課之命令,乃受刑人依舊輕忽前已三次悔過,於明確知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效果之下,再度違反命令而未遵期到場。復審諸受刑人於102年4月18日書立悔過書,又未依規定於5月30日報到,並另以女友於5月15日至6月間因車禍需人照顧始未到等語為由,然參以受刑人前已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而書立悔過書,其主觀上知悉再度違反有致所受緩刑宣告遭聲請撤銷效果甚明,前已述及,倘其確有未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應於事前或事後儘速檢陳無法到場之事由暨相關資料,以報告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俾為聲請改期之,詎其猶漠視應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以導正其行為之命令,逕自未予到場、亦未於事後主動報告其所述之前揭理由,稽上各節,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實屬重大,甚為明確。
㈤、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4月14日、4月21日、
4月25日、6月3日,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本於受刑人坦承犯行暨其他客觀事證,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161
6號起訴(下稱甲案),有甲案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之甲案與前揭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核屬相同,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知所悔悟,且法敵對意識非輕,足徵前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緩刑裁量,實未能給予其相當之警惕,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甲案,亦堪認係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違反「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屢次未予遵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復未主動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能遵期之原因,且未經陳報核准即擅離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並另犯前揭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罪質相同之甲案,堪認係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違反「未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應認前揭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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