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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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71號、第22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甲女及甲女之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4月間起,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與甲女於同年5月間某日外出遊玩,夜宿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汽車旅館時,乙男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於親吻擁抱甲女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1次;復自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甲女生日止(共計12月),在其與甲女同居之高雄市旗津區、鳳山區、三民區等住處,以每月7次之頻率,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共84次。
(二)乙男嗣於101年10月與甲女結婚,而成為甲女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緣乙男與甲女於102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甲女外祖父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真實住址詳卷)內,因甲女未回應乙男之問話而逕自走至上開住處陽台,乙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女並將甲女摔在陽台地板,徒手掐住甲女之下巴,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將甲女推落陽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侵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第8、9、17頁),並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彌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男與告訴人甲女於101年10月間結婚而具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該二人自該時之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作勢要將告訴人推落陽台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心生恐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又被告先後8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犯行,其犯罪時間為每次間隔數日,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況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85次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或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婚前尚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又與甲女為夫妻關係後,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反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前述傷勢,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審侵訴卷第38頁),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該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0000-000000B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85罪,既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各如主文所示,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0000-000000B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始得為之,爰此,乃分別就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5罪)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就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件犯後業與被害人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女及其母均具狀陳述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60萬元予甲女及甲女之母,以啟自新(按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且保護管束復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一:
┌───────────────────────────────────┐│乙男應給付甲女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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