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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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林永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4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段與南陽路口處,因「酒後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經攔查,拒絕接受酒測,3次告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區○○○道○段,因違規左轉而為原舉發機關之2名員警攔查,員警告知違規,當時原告亦配合下車並無逃逸。
(二)原告於當日凌晨1點多與友人聚餐,喝2罐玻璃瓶啤酒,並在道路上休息睡覺。原告於凌晨3點多想回家洗澡,不好意思打電話給朋友或家人,也無計程車電話,認為酒沒喝太多所以就開車。
(三)原告經攔停下車後,員警2人聞到酒味,所以忘記原告有違規左轉就要求進行酒測,員警拿1瓶水給原告喝,原告喝完水並經員警同意後打電話給配偶。後來現場又加派2名員警當場抓人,此時共4名員警有依法全程錄影嗎?原告為保障權益也利用手機錄影。親友到場與員警協調,原告告知親友喝2罐啤酒,親友也要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當下也配合員警酒測。而原告含此次總共有3次酒測的經驗(員工旅遊車禍、高速公路車禍、拒測案件),為何這次會是拒測結案?原告從友人處得知有拒測鈕,是否很用力吹都沒有用,因為已經拒測了。結果都是拒測,那原告權益何在?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原舉發機關於102年3月26日以函查復及員警 張炳森 的職務報告略以: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03時15分許,○○○區○○○道○段與南陽路口駕駛系爭車輛交通違規遭警攔檢,原告下車時渾身酒味,且站立時身體搖晃,警方依法要其出示身分,原告拒不配合,先以各種理由拖延酒測,後開始酒測時又以些微不足之氣量吹入吹管,致酒測器無法分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次數多達4~5次,遂以拒絕酒測列印出酒測單,現場均有錄音、錄影可資佐證,警方製單完畢後,原告表示拒絕簽收,警方當面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是故本案係依法攔停舉發,員警在執行公務上並無不當,並有全程錄影錄音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並無拒絕酒測云云,惟查:
1、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
2、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原告拿著礦泉水在喝,並一邊打電話請人過來幫忙。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號碼為何?原告不答。員警告知若拒不配合,將帶原告回警局調查身分。原告稱忘記了。原告礦泉水已喝完。原告稱只喝1罐啤酒而已。原告繼續打電話請人過來幫忙。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且稱自凌晨3點15分攔查後,也已經給原告喝礦泉水。原告稱無飲酒,且忘記自己姓名。原告拒不配合酒測,且拿出手機拍攝員警。員警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再次要求原告告知姓名及身分證,如不提供將帶回警局調查身分。原告仍稱忘記。員警要求原告回警局配合調查。原告拒不配合上車,並聲稱警察打人。員警電話請求支援。員警告知原告因駕車經攔停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遂依法盤查身分。原告否認飲酒,並稱未帶身分證且忘記身分證字號。原告仍拒不配合,要求員警將其拖回警局。歷時約15分鐘,原告才告知身分證號碼,員警查得原告姓名。原告繼續打電話。員警告知原告駕車自凌晨3時15分經攔停後,現在是3時30分,將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員警告知現在是凌晨3時35分,第1次請求原告進行酒測,詢問原告是否配合辦理?原告繼續講電話,不理會員警。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如不配合將以拒測辦理。原告稱沒有拒測,要求再喝1瓶水。員警再給原告1瓶水,要求其喝完即進行酒測。原告又請求去車上充電手機。原告稱只喝1罐啤酒而已,當然要進行酒測。
(2)員警讓原告由副駕駛座充電手機。原告不斷稱自己是守望相助隊,且大聲咆嘯。員警於凌晨3時40分第2次告知原告進行酒測,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原告稱要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原告繼續講電話,要求員警告知地點。員警告知所在地之地址。原告稱還沒要進行酒測,聲稱要請人來幫忙,繼續撥打電話。原告撥電話給配偶,並請求員警告知其配偶。員警告知其配偶有關原告酒駕情事。原告繼續講電話,並稱只喝1罐啤酒等一下要在路邊休息等語。員警於凌晨3時45分第3次告知原告進行酒測,詢問原告是否配合辦理?原告稱要進行酒測。
(3)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答稱等一下,要求充電手機。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稱沒有要拒測,要求錄影,要求等手機充飽電,要求等這罐水喝完。原告繼續拿水喝。原告之親友到場與原告溝通,原告則稱喝2罐啤酒而已等語。親友要原告喝完水快點配合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進行酒測。親友要求原告不要多說,喝完水快測。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進行酒測。員警稱原告無吹氣所以無法測得結果。原告第2次進行酒測仍無吹氣。原告之後約3、4次口含吹嘴仍無吹氣,均無法測得結果。員警及親友均看出來原告未積極吹氣,並勸原告吹氣。員警稱原告以舌頭擋住而無吹氣所以酒測尚無結果。親友勸原告認真吹氣,不要騙人,不然被視同拒測,要罰6萬元。原告聲稱有吹氣。員警則稱原告未積極吹氣所以酒測無結果。
(4)員警教導原告像吹氣球一樣。原告則稱酒測器沒電。員警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員警於凌晨3時56分再度告知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仍無用力吹氣。原告再次口含吹嘴,仍消極不吹氣。員警告知因原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親友苦勸原告認真吹氣,只喝2罐啤酒不用怕,不然拒測被扣車會很麻煩。員警稱拒測單已按出,原告不用測了。
(5)員警告知現在是凌晨4時3分,是否簽名?原告稱拒簽,是酒測器沒電,沒有拒測。員警稱酒測器有電,是因為原告未積極吹氣所以無結果。員警記明原告拒簽理由,告知原告不服可以申訴。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舉發單?原告稱拒收,理由是酒測器沒電,不是拒測。員警進行扣車程序。原告不願被扣車,要求至警局進行酒測。員警則稱原告已拒測,不服可以申訴。員警告知舉發事由係原告酒後駕車且拒測,不服可以申訴。
(6)原告大聲咆嘯酒測器沒電。員警告知酒測時有電,不服可以申訴。原告繼續咆嘯且以手機對著員警錄影,爭執酒測器沒電。員警告知方才進行酒測時確實酒測器有電無誤,是因為原告消極拒測拖延時間,所以酒測器後來才沒電。原告拒簽收舉發單及扣車單,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本件取締酒駕程序結束(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已給予原告多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有告知原告酒測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然原告於施測過程中,有時含著吹嘴並未積極吹氣、有時以舌頭堵住吹嘴假裝吹氣方式接受酒精測試,實際上均屬未積極持續吹氣而致酒測儀器無數據顯示,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
4、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於員警實施酒測時,以不積極吹氣之方式拒絕酒測,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