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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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許崑寶 被上訴人 高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雙親型)」4單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倘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上訴人應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每日每保險單位1,000元×4)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罹患癌症並接受治療,二年多上訴人均依約理賠,但之後被上訴人於附表「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開始無故刁難,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6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郭佩宜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以自己為要保及被保險人於88年1月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以配偶身份為該保單之從被保險人之一。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因罹患直腸癌,手術後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上訴人至今業已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共計4,049,779元予被上訴人。惟依病歷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9月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為之門診治療,其治療內容大部分係治療被上訴人之純高膽固醇血症,少部分係治療回流性食道炎、肝炎、腸或腹膜黏連併阻塞、發炎性皮膚炎,此均為直腸癌手術後遺留之長期身體失能或功能異常之後遺症,及手術醫療行為引起之治療併發症,而僅開立腸胃藥物、止癢乳膏、維他命藥物、高血脂藥物等,甚至未有診斷病名、無開立藥物或僅開立診斷書,並未見係針對被上訴人罹患直腸癌所引起之併發症作相關之檢查、治療及相關用藥;且「純高膽固醇血症」亦稱為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為一種遺傳性疾病,被上訴人因純高膽固醇血症而於上開門診治療,充其量為治療膽固醇過高之問題,與直腸癌手術或其直腸癌手術引起之併發症無關,顯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理賠要件,故上訴人無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責。又被上訴人本得以請醫師開立長期處方籤,卻執意領取短天期之藥量,不合理增加門診次數,實有違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另被上訴人於申領系爭癌症門診保險金時,其醫療行為是否為必要的癌症門診治療,除依醫師之診斷證明內容外,亦應以實際治療內容作客觀判斷,方符合系爭條款理賠要件,及保險制度下保險費費率與承保範圍之對價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3條係規範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並供上訴人審理理賠給付需要,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2款條規定檢具「醫院出具的……癌症門診醫療證明書。」,即間接規定審查理賠時不可以其他文件拒賠,誠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5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97年5月罹患直腸癌,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癌症治療,並於如附表「上訴人拒賠之門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門診治療。而上訴人迄今業已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共計4,049,779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條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要保書、理賠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0頁),應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上訴人拒賠之門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醫院門診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64,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是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是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各種構成本契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準,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該條款載明「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契約所定「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其意為何,是否僅指癌症之疾病併發症,或尚包含因癌症治療後所引起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兩造各執己見,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自己之主張合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見上開文字於解釋上已有疑義,且因保險契約多屬定型化契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專業知識及契約條款之瞭解本即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於契約條款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合先敘明。
⒉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譚健民 醫師所著「併發症與醫療事故
相互關係」一文記載「在臨床上,『併發症』大致上可以分為『疾病併發症』以及『治療併發症』。所謂『疾病併發症』是指某些疾病在其自然病程中,會有可能併發出另一種病症而謂之;在臨床上常見的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肺炎』,『肝硬化』併發『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這些都是疾病本身自然病程中可能衍生而加重病情的偶發病況。『治療併發症』大部分是指手術中或手術後所衍生的併發症。理論上,某些手術的『併發症』是難以預防甚至無法事先避免或防範的,其中常見者如術後發生鄰近周邊器官組織的粘連,甚至併發『膿瘍』的合併症……」(見原審卷第
228、229頁),可知醫學上確實有「疾病併發症」和「治療併發症」之區別,則關於所謂「癌症引起的併發症」,可能包括「癌症之疾病併發症」及「癌症之治療併發症」,除在病患的疾病診療過程中,因醫護人員之「責任失誤」或「技術失誤」而誘發的併發症外,能否逕將排除「難以預防甚至無法事先避免或防範」之治療併發症,實有疑義。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為保險範圍,既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和「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列為不同事由,足認應有不同涵義,而「疾病併發症」既係會自然發生之附隨狀況,應即已符合「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條件,若「癌症引起的併發症」仍僅限於疾病併發症,則上開兩項條件之併列,無異為贅文。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所謂「癌症引起的併發症」,在解釋上既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使之不僅侷限於「癌症之疾病併發症」,亦包括「因癌症治療所引起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在內。
⒊再者,市售之防癌險種類繁多,保障期間有定期、終身之別
,保障範圍亦有僅限於「癌症」,及除了癌症之外尚包括「癌症之併發症」之別。一般人投保癌症健康險之目的,係在於發現罹患癌症之後,可能之治療期間甚為冗長,為免無力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或引起經濟困難,而預就該風險投保。而一般人捨棄僅保癌症部分而願意額外支出保險費選擇就併發症部分一併投保,究其真意,當係認為因癌症引起之其它病狀皆稱為併發症,並無區分後遺症及併發症之本意。且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只要發現癌症且尚有治療可能,通常均會選擇接受治療,是因「癌症本身」、「癌症之疾病併發症」及「癌症之治療併發症」所就醫支出之費用,在一般人之預期中,均會包含在癌症健康險範圍之內。此種於保單條款中明確約定包含理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之防癌險,當係經過保險業者精算其費率而推出,亦有別於僅理賠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防癌險。況上訴人為具規模之大型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後,可能衍生之病症和長期需要支出之費用,有較被上訴人充分之資訊、精算能力和法律知識預作評估,並擬定定型化契約,癌症「治療併發症」之發生,當非上訴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所未予考量或不能預見之情形。如上訴人有意要排除「治療併發症」之給付,其有足夠之能力在契約內,以文字清楚載明,例如「限於癌症本身」、「限於癌症之疾病併發症,而不包含治療併發症在內」,或以給付日數、次數、金額之上限,來控制保險理賠之支出金額。是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所謂「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既未明定其範圍為何,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於被上訴人投保時,已明確告知何者屬癌症之併發症、何者非屬癌症之併發症,即不應於理賠時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規避其應承擔之保險契約責任。上訴人所辯「癌症引起的併發症」應不包括治療併發症或後遺症,尚難採憑。
⒋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29頁)略以:「二、病患 高銓彬君 就診消化外科係因直腸癌術後於門診追蹤多次,但每次門診皆為直腸癌術後之腸機能障礙與癌症術後、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相關」等語;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4頁)略以:「三、來函說明四(消化外科):
病人於97年5月因直腸癌手術後情況穩定,但後遺症為腸沾黏與腸機能障礙,則沒有追蹤之期限;…」等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略以:「二㈡…前往消化外科係因排便次數增加,屬『直腸癌引起之併發症』。」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略以:「㈢第三項徵詢事項(即病患高銓彬99年10月7日門診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治療其排便次數增加之症狀,已開立藥單:Fadin和Primperan各14日份…),病患高銓彬於民國99年10月7日就診用藥治療術後引起之腹脹,應有助於症狀之治療及緩解。」等語,堪信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6、7、9、10、11、13、18、19、21、30、31、33、34、35、36、37、38、39、50、51、52、53、54、55、56、57觀其用藥及醫療處置,均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
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29頁)略以:「三、病患高銓彬君就診血液腫瘤科係因直腸癌及高血脂於仁愛院區門診追蹤且因化療之副作用導致周邊神經麻痺持續於門診追蹤」等語;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略以:「四、來函說明五(血液腫瘤科):病人因化學治療導致周邊神經受到影響,目前仍於本門診追蹤,因其植入人工血管,每月至少需至本科沖管一次,若有其他不適則難預測其頻率。」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略以:「二㈣…前往腫瘤科門診係因化學治療引起之週邊神經炎,屬『直腸癌引起之併發症』。」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略以:「㈢第…五項徵詢事項(即病患高銓彬101年1月4日門診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治療其化療引起之週邊神經炎之症狀,已開立藥單:Kentamin14日份),就診及治療不會影響症狀之治癒,但會部分解除病人不舒服的症狀。」等語,堪信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15、17、41、45、48、62觀其用藥及醫療處置,均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
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29頁)略以:「四、病患高銓彬君就診因直腸癌術後有接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故於左胸壁手術傷口蟹足腫疤痕,病人主訴癢故來門診取藥膏及定期人工血管沖管避免管路阻塞」等語;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略以:「四、來函說明六(一般外科):因病人術後需接受化療故於左胸壁裝人工血管,術後因左胸壁有疤痕增生(蟹足腫),引起皮膚癢而於一般外科接受治療;蟹足腫為癌症術後需人工血管手術後傷口引起之併發症故門診藥物治療。」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略以:「二㈢…前往胸腔外科係因人工血管植入處傷口癢,係屬『直腸癌引起之併發症』。」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略以:「㈢第四…項徵詢事項(即病患高銓彬100年1月18日門診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治療其人工血管植入處傷口癢之症狀,已開立藥單:Topsym7日份),就診及治療不會影響症狀之治癒,但會部分解除病人不舒服的症狀。」等語,堪信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5、8、23觀其用藥及醫療處置,均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
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274頁)略以:「二、來函說明三(泌尿科):該病人因大腸癌手術可引起勃起功能受損,因手術可能對骨盆神經有所傷害,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非由於癌症本身,而是手術切除的神經傷害,屬合理範圍之併發症;對於術後併發症,若狀況穩定可給予慢性處方箋,合理頻率為兩個月至三個月;病人要求兩週拿藥乙次,拿藥屬合理,因此依病人要求每次給予兩週的藥。」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略以:「二㈠…前往泌尿科係因無法射精,屬『直腸癌引起之併發症』。」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8頁)略以:「㈡第二項徵詢事項(即…病患高銓彬…自費拿取Viagra4日份及Z-Ctab14日份…),同前所述,此藥物之開立主要是因為性功能障礙,而性功能障礙與直腸癌手術及後續治療的因果關係相當高,若此因果關係成立,則藥物之開立就是為了治療直腸癌相關治療所帶來之併發症,此『必要性』即可成立。」等語,堪信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1、12、20觀其用藥及醫療處置,均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
⒏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29頁)略以:「三、病患高銓彬君就診血液腫瘤科係因直腸癌及高血脂於仁愛院區門診追蹤」,顯見已將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直腸癌」及「高血脂」分列,又所謂「血脂」,指血液中的脂肪,主要包括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當血液中流通之膽固醇或三酸甘油酯之濃度高於正常值時,稱為高血脂症。膽固醇或三酸甘油酯值過高,或高密度脂蛋白濃度過低時,又稱為血脂異常。血液中總膽固醇(非禁食)之理想濃度為<200mg/dl,血液中三酸甘油酯(禁食12小時)之理想濃度為<130mg/dl。當血中之三酸甘油酯和總膽固醇,其中之一或兩者皆超過正常值時,即稱為高血脂症。又關於高血脂之成因包括總熱量攝取過多、總脂肪攝取過多、缺乏運動、先天性缺陷症、酒精攝取過量、其他疾病引起之併發症均有可能。本件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 鄭企峰 醫師雖以函文向本院表示「有些許原因或FB(臉書)所提,是來自於化療前使用之類固醇(乳癌病人亦同)而使其生理及內分泌有影響,通常若是體重增加時,會予以監測血糖及膽固醇之血中濃度來作為是否給藥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52頁),作為連結被上訴人因高血脂症就診與其所罹患之直腸癌為連結。然前開函文中亦指出:「第三期直腸癌病人於術後,需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部分病人會於化療後體重增加,原因為何,目前並無確切因素。」等語,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化療前有無使用之類固醇之病歷供佐,或於各次就診時,是否確係因化療前使用類固醇致使其「體重增加」而有監測血糖及膽固醇之血中濃度來作為是否給藥之依據,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就診行為,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尤其,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6頁)略以:「二㈣…是因高血酯前往開藥,不屬『以直腸癌引起之併發症』。」等語,更明確排除被上訴人因高血酯前往開藥為直腸癌引起之併發症,故本院認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2「門診日期:100年4月6日」、3「門診日期:100年5月11日」、4「門診日期:100年6月8日」、16「門診日期:100年7月9日」、22「門診日期:100年9月15日」、25「門診日期:100年11月5日」、26「門診日期:100年11月19日」、27「門診日期:100年12月7日」、28「門診日期:100年12月28日」、42「門診日期:101年5月23日」、44「門診日期:101年6月6日」、47「門診日期:101年6月20日」、58「門診日期:101年7月4日」、63「門診日期:101年8月8日」,觀其用藥及醫療處置,尚難遽信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
⒐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6頁)編號14「門診日期:100年6月22日」、編號24「門診日期:100年11月10日」、編號32「門診日期:101年5月5日」、編號43「門診日期:101年5月30日」、編號46「門診日期:101年6月16日」、編號59「門診日期:101年7月11日」、編號60「門診日期:101年7月18日」、編號65「門診日期:101年8月22日」、編號66「門診日期:101年9月1日
」,並無任何醫療處置,亦未開立任何用藥,並有病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7頁);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29「門診日期:101年2月22日」、編號40「門診日期:
101年6月21日」,並無任何醫療處置,亦未開立任何用藥,僅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並有病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49「門診日期:101年6月30日」、編號61「門診日期:101年7月21日」,僅因「頭痛」,開立「止痛藥」並有病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3頁)及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提出之「爭議門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編號64「門診日期:101年8月9日」與編號57「門診日期:
101年8月9日」,實係「同一門診」,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只能請求一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9頁、第138頁),尚難遽信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
⒑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門診日期是否「屬以癌症為
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且為必要之門診治療」,難以僅憑其上所載之診斷病名、甚或用藥而一概而論是否「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或是否「必要之門診治療」,隨著被上訴人直腸癌術後,有無繼續接受化學治療、放射治療或前揭治療之「進程」之不同及變化,並斟酌保險應為最大善意契約及保險資源之有限,應用於最需要醫療照護之病人處,避免不當浪費等情,仍應隨「個案」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⒈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以及上開保險契約附表六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表,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日)1千元,被上訴人係購買4單位,此有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暨附表、保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2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日期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門診治療,係屬治療癌症或因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持系爭診斷書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合計152,000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上訴人拒絕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請求如附表所示自申請理賠日期後15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15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
┌─┬───────┬────────┬───────┬─────┬────┬───────┐│編│申請理賠日期│上訴人拒賠之│本院准許天數│准許本金│利息│利息請求期間││號││門診日期(民國)││(新臺幣)│││├─┼───────┼────────┼───────┼─────┼────┼───────┤│1│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1天同左│4,000元│年息10%│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100年6月16日│100年4月6日、│0天│0元│同上│100年7月2日起││││100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100年6月8日│││││├─┼───────┼────────┼───────┼─────┼────┼───────┤│3│100年6月30日│100年4月12日、│9天│36,000元│同上│100年7月16日起││││100年4月19日、│同左│││至清償日止││││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30日│││││├─┼───────┼────────┼───────┼─────┼────┼───────┤│4│100年7月19日│100年6月22日、│2天│8,000元│同上│100年8月4日起││││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100年7月9日、│100年7月16日│││││││100年7月16日│││││├─┼───────┼────────┼───────┼─────┼────┼───────┤│5│101年7月27日│100年7月7日、│4天│16,000元│同上│100年8月12日起││││100年7月14日、│同左│││至清償日止││││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6日│││││├─┼───────┼────────┼───────┼─────┼────┼───────┤│6│100年10月31日│100年9月15日│0天│0元│同上│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7│100年12月15日│100年11月3日、│1天│4,000元│同上│100年12月31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8│100年12月28日│100年11月5日、│0天│0元│同上│101年1月13日起││││100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28日│││││├─┼───────┼────────┼───────┼─────┼────┼───────┤│9│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0天│0元│同上│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0│101年6月21日│101年4月21日、│9天│36,000元│同上│101年7月7日起││││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101年5月5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21日│││││├─┼───────┼────────┼───────┼─────┼────┼───────┤│11│101年7月2日│101年5月16日、│3天│12,000元│同上│101年7月18日起││││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16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30日│││││├─┼───────┼────────┼───────┼─────┼────┼───────┤│12│100年8月9日│101年6月26日、│8天│32,000元│同上│101年8月25日起││││101年7月3日、│同左│││至清償日止││││101年7月7日、││││││││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4日、││││││││101年8月9日│││││├─┼───────┼────────┼───────┼─────┼────┼───────┤│13│101年9月3日│101年7月4日、│1天│4,000元│同上│101年9月19日起││││101年7月11日、│10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21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日│││││├─┼───────┼────────┼───────┼─────┼────┼───────┤│合││66天│38天│152,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