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55號被告梁智淵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9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72號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蘆洲捷運站旁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0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梁智淵於警詢時及│坦承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偵查中之供述│工具之事實。│├──┼──────────┼────────────┤│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升0.50毫克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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