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告 林奎廷 被告 謝福順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蕭郁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6%低報差額。」(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9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9,973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3萬9,973元。」(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103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612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27萬8,398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原訴之聲明第2項則遞延至第3項。末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214元。被告應提繳22萬8,359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一職,於6年任職期間均表現良好,為被告接案業績累計達6,000萬元,被告因此淨獲利約3,540萬元,詎料伊因得罪被告內部之當權者而遭羅織罪名,並於101年7月27日安排特定人員召開人評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逼迫伊離職,惟該次人評會決議內容均非事實,原告復未依據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另伊事後發現被告於伊任職期間,竟未依據伊之實際工資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以多報少,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伊於103年3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分別為6萬4,875元、19萬9,544元、3萬8,497元、4萬3,324元、6萬5,377元及47萬6,481元,平均工資為14萬8,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4萬2,198元(計算式:148,016元【5+351/360】基數1/2=442,198元)、預告工資為14萬8,016元,合計為59萬0,214元;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位合計之22萬2,280元,再加計被告尚未提繳之101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6,179元,合計為22萬8,459元,但伊僅請求補提繳22萬8,359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214元。㈡被告應提繳22萬8,3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任職伊事務所之初表現堪稱良好,惟原告自100年起
意圖在外自行開立專利商標事務所與伊競爭,遂開始私下以個人信箱聯繫、接洽客戶,經伊事務所於100年11月18日要求原告承諾日後不得私自聯繫客戶、交出私自以個人電子信箱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不得私自拷貝公司機密資料,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為憑;伊事務所又於101年6月1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務必使用公司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繫,但原告仍一再違反,又於101年7月24日未經伊事務所同意,擅自利用職務之便大量列印客戶之專利、商標案件資料以及應收帳款明細等機密資料(共計105頁),甚至攜出伊事務所,伊事務所不得已遂於同年月27日召開人評會,會中要求原告坦白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但原告仍拒絕說明並表示不願繼續任職,人評會因此決議依據伊事務所內部獎懲辦法規定,以原告經主管告誡仍屢勸不聽,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除計2大過予以免職外,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將原告予以開除,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是原告主張其遭伊事務所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關係,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伊事務所人評會於101年7月27日決議作成之2年後,方起訴主張非法終止,顯無理由。
㈡承上,伊事務所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原告即無由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得請求伊事務所為原告提撥101年7月27日後之勞工退休金。又因伊事務所所給付之業績獎金、退休津貼、旅遊津貼、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均屬恩惠性給與,自不得計入工資,伊事務所自無短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況且依據勞基法第58條規定,原告於98年7月27日之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亦因逾5年而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伊事務所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但於計算時仍應扣除伊事務所如附表「已發退休津貼欄位」所示之各月份已直接給付原告之退休津貼金額。
再者,原告係遭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伊事務所本無需給付資遣費,惟顧及原告與伊事務所總經理有親戚關係,於原告離職後,伊事務所仍將非原告收款之金額合併計算業績獎金,而分別於101年8、9月份破例分別給予原告14萬7,131元、6萬8,249元及3萬4,125元,合計24萬9,505元之業績獎金,此部分業績獎金本非原告所得領取,純屬伊事務所恩惠性給與,倘若原告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此部分恩惠性給與亦應扣除。此外,原告復針對伊事務所101年7月27日人評會召開過程,對伊事務所務所總經理 張敏 只及行政人員 張遊美 分別提起妨害名譽及偽證罪之刑事告訴,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2頁、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第255頁):
㈠原告自95年8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國內業務部人員一
職,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以原告私下接洽客戶、私自攜走公司機密資料,屢經主管告誡仍拒絕改善為由召開人評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嗣於101年7月30日公告予以記兩大過免職。
㈡原告自95年8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業績獎金、業務津貼、
已提撥退休金、已發退休津貼、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及旅遊津貼明細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業績獎金發放計算方式,係以:當月份客戶已付款金額
-相關必要費用成本)15%(1+資歷點數0.4)-底薪28,000元=業績獎金。
㈣原告前以被告之總經理 張敏只 不實指述伊私自影印被告之業
務資料檔案並私自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與客戶聯繫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8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伊,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59萬0,214元,復短少提撥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2萬8,359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及勞退條例第4、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0,214元,並補提繳22萬8,359元至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若是,則被告所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之被告所抗辯之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事務所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詞,業據被告提出100年11月18日通知函、切結書、101年6月18日通知函、101年7月30日管字第2012/07/30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再佐之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66號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所附之98年3月4日書面承諾書、印表機列印日誌、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股權轉讓通知書、電子郵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申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至第113頁反面),以及證人張遊美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陳述之:原告剛近公司時表現不錯也很聽話、守規矩,但是後來就不按照公司規定,公司要原告簽立切結書,原告也有簽立,因為公司制度很嚴,所有文件收發都要經過資訊人員管制,但是原告自行私發,人評會召開是希望給原告機會,希望原告改正,但是原告表示回不去,回不去以前的狀態,也不願意留下來,也不願意說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訴外人張敏只於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所陳述之:依據原告移交予伊事務所的相關資料來看,可以發現原告在10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列印的資料均沒有交給公司,推測原告應該攜出公司了,這也是101年7月30日公告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第2點事由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且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亦自陳:伊於101年7月27日被主管張軒堅叫回來開人評會,張敏只於會中表示伊未遵照主管指示、使用個人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絡、偽造個人工作紀錄,但伊沒有等到開會決議結果就逕自離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原告確實係遭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⒉再者,依據兩造間所不爭執之獎懲辦法第2.9.4條約明: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一次:…2.9.4拒絕或違抗主管合理指派,經屢次勸導而仍不聽從,以致影響業務推展者。…接受大過處分者,一律予以免職。除經專案特准續職者。」(見本院卷第73、74頁),參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0年11月18日通知函、切結書內容所示,被告確實通知並要求原告所寄出之信件並需寄發副本予原告之主管,而原告亦承諾與客戶聯絡一律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並且將歷來以私人電子郵件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於2個工作日內交付予公司,私人存儲之公司資料亦需交付予公司,不得私自持有,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拷貝任何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另參考前揭張敏只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印表機列印日誌、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股權轉讓通知書、電子郵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申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3頁反面),以及張敏只、張遊美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以及張遊美所證述之:伊事務所有在每個員工的電腦安裝側錄軟體,紀錄員工上網與列印的情形,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印表機列印日誌及眾多客戶案件相關資料,即是由伊事務所資訊管理人員所列印出來的,伊在人評會上有聽到原告的主管表示原告列印了哪些不該列印的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足認原告屢經被告警告、通知仍未能改善,不僅違反伊對於被告之忠實義務,且造成被告客戶之商業機密資料因此外洩,甚至影響被告之聲譽信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勞動關係中勞資雙方之誠實信賴關係,已難期待雇主採用終止僱傭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契約關係,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依據獎懲辦法第2.9.4條規定予以記大過並免職,自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9萬6,310元:
⒈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上開規定應按月將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逕對勞工為給付,且勞工於未符合該條例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亦不得領取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而委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監督之。復參以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之罰則規定,足見雇主應按月將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故勞工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於雇主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損害求賠償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雇主對勞工逕為給付退休準備金。
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
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可知,: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⒊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薪資、業績獎金、業務津貼、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及旅遊津貼明細如附表所載,以及底薪及業務津貼均屬工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65頁),惟就原告每月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及旅遊津貼是否亦屬工資,則意見歧異,經查:
⑴就業績獎金部分,被告雖抗辯此屬於雇主恩惠性給與,
不得計入工資計算云云,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月份客戶已付款金額減去相關必要費用成本,乘以15%及原告之資歷點數(即0.4)加1後,再減去底薪2萬8,000元,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第252頁反面),再觀之附表所示之原告每月業績獎金領取情形,足認業績獎金乃被告依原告每月收款金額之一定成數發放,具有原告所提出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而應列入工資之範圍。惟就原告所主張之101年9月份業績獎金部分,因兩造間勞動關係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業績獎金亦非原告提出勞務、親自收款所得,應純屬被告恩惠性給與,自不得計入原告之工資,亦無從據此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⑵就全勤獎金、年終獎金部分,亦係原告按期提出勞務
之後,被告即需給付之項目,而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亦應計入工資。
⑶就旅遊津貼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補
助項目(見本院卷第192頁)所載,被告之員工年度出國旅遊金,每人每年補助1次,但需視被告之營業額及福利委員會每年預算而定,且員工需提出申請,則此此旅遊津貼顯與勞務提出無關,而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
⒋另就已發退休津貼部分,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合意將每月
部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直接發放予原告之事實,然依證人張遊美所證述之:退休津貼係因早期員工報到後,伊事務所都會徵詢員工意見是否按照實際薪資投保,或者以2萬2,800元之薪資級距提繳,如果員工選擇以實際薪資提繳,就不會有已發退休津貼這個項目,如果是以低於實際薪資提繳,就會在每月的薪資明細表上直接給付員工這個差額,可以提前拿到退休金,員工也可以少繳勞健保費用,不用擔心日後勞退基金投資失利,但不是強迫性的,伊記得伊有於原告到職時當面告知這個制度,原告還說這個制度很好,很體恤員工等詞(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另佐之證人張遊美所提出之被告其他員工9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第230至232頁),亦均有退休津貼金額之記載,核與所提出之原告101年1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將部分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直接發放予原告之合意,則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所應補提繳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之差額中扣除,方符公平。
⒌綜上,原告之每月底薪加計業績獎金、業務津貼、全勤獎
金、年終獎金後所得之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本院認定工資」欄位所載,而被告自95年8月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亦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則被告每月所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扣除附表「已提撥退休金」、「已發退休津貼」欄位所示金額,並參考勞動部於103年5月12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本院認被告所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補提繳金額」欄位所示,總計為19萬6,31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依
勞基法第58條規定於98年7月27日之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均因逾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勞基法第58條所指之「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勞工依據勞基法第55、56條退休後所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觀之勞基法第58條所規定之時效計算係「自退休之次月起」,即可知悉,而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被告補提繳部分係被告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援此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萬2,19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4萬8,016元,共計59萬0,21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9萬6,31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民國/新臺幣【元】)?┌───┬───┬─────┬────┬────┬────┬────┬────┬────┬────┬────┬────┬───┐│年月│薪資│業績獎金│業務津貼│全勤獎金│年終獎金│旅遊津貼│已提撥│已發│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本院認定│備註│││││││││退休金│退休津貼│之工資│之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差額││├───┼───┼─────┼────┼────┼────┼────┼────┼────┼────┼────┼────┼───┤│95/8│24,000│0│480│0│0│0│726│648│24,480│0│-164│註1│├───┼───┼─────┼────┼────┼────┼────┼────┼────┼────┼────┼────┼───┤│95/9│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5/10│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5/11│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5/12│32,000│0│600│1,000│15,000│0│990│810│48,600│919│1,236││├───┼───┼─────┼────┼────┼────┼────┼────┼────┼────┼────┼────┼───┤│96/1│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6/2│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6/3│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6/4│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6/5│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6/6│32,000│0│600│1,000│0│0│990│810│33,600│919│288││├───┼───┼─────┼────┼────┼────┼────┼────┼────┼────┼────┼────┼───┤│96/7│32,000│0│600│1,000│0│0│1,037│883│33,600│919│168││├───┼───┼─────┼────┼────┼────┼────┼────┼────┼────┼────┼────┼───┤│96/8│32,000│0│600│1,000│0│0│1,037│883│33,600│919│168││├───┼───┼─────┼────┼────┼────┼────┼────┼────┼────┼────┼────┼───┤│96/9│32,000│0│600│1,000│0│0│1,037│883│33,600│919│168││├───┼───┼─────┼────┼────┼────┼────┼────┼────┼────┼────┼────┼───┤│96/10│32,000│0│600│1,000│0│0│1,037│883│33,600│919│168││├───┼───┼─────┼────┼────┼────┼────┼────┼────┼────┼────┼────┼───┤│96/11│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919│168││├───┼───┼─────┼────┼────┼────┼────┼────┼────┼────┼────┼────┼───┤│96/12│32,000│0│600│1,000│48,000│0│1,368│552│81,600│919│3,114││├───┼───┼─────┼────┼────┼────┼────┼────┼────┼────┼────┼────┼───┤│97/1│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919│168││├───┼───┼─────┼────┼────┼────┼────┼────┼────┼────┼────┼────┼───┤│97/2│32,000│48,602│600│1,000│0│0│1,368│552│82,202│3,835│3,114││├───┼───┼─────┼────┼────┼────┼────┼────┼────┼────┼────┼────┼───┤│97/3│32,000│54,665│600│1,000│0│0│1,368│552│88,265│4,199│3,606││├───┼───┼─────┼────┼────┼────┼────┼────┼────┼────┼────┼────┼───┤│97/4│32,000│19,994│600│1,000│0│0│1,368│552│53,594│2,119│1,404││├───┼───┼─────┼────┼────┼────┼────┼────┼────┼────┼────┼────┼───┤│97/5│32,000│29,530│600│1,000│0│0│1,368│552│63,130│2,691│1,908││├───┼───┼─────┼────┼────┼────┼────┼────┼────┼────┼────┼────┼───┤│97/6│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919│168││├───┼───┼─────┼────┼────┼────┼────┼────┼────┼────┼────┼────┼───┤│97/7│32,000│4,348│600│1,000│0│0│1,368│552│37,948│1,240│372││├───┼───┼─────┼────┼────┼────┼────┼────┼────┼────┼────┼────┼───┤│97/8│32,000│30,696│600│1,000│0│0│1,368│552│64,296│2,761│2,088││├───┼───┼─────┼────┼────┼────┼────┼────┼────┼────┼────┼────┼───┤│97/9│32,000│16,599│600│1,000│0│0│1,368│552│50,199│1,365│1,116││├───┼───┼─────┼────┼────┼────┼────┼────┼────┼────┼────┼────┼───┤│97/10│32,000│55,469│600│1,000│0│0│1,368│552│89,069│4,247│3,606││├───┼───┼─────┼────┼────┼────┼────┼────┼────┼────┼────┼────┼───┤│97/11│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588│168││├───┼───┼─────┼────┼────┼────┼────┼────┼────┼────┼────┼────┼───┤│97/12│32,000│26,471│600│1,000│60,000│0│1,368│552│120,071│2,176│5,334││├───┼───┼─────┼────┼────┼────┼────┼────┼────┼────┼────┼────┼───┤│98/1│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588│168││├───┼───┼─────┼────┼────┼────┼────┼────┼────┼────┼────┼────┼───┤│98/2│32,000│68,013│600│1,000│0│0│1,368│552│101,613│4,669│4,416││├───┼───┼─────┼────┼────┼────┼────┼────┼────┼────┼────┼────┼───┤│98/3│32,000│52,125│600│1,000│0│0│1,368│552│85,725│3,716│3,336││├───┼───┼─────┼────┼────┼────┼────┼────┼────┼────┼────┼────┼───┤│98/4│32,000│143,603│600│1,000│0│29,833│1,368│552│177,203│7,632│7,080││├───┼───┼─────┼────┼────┼────┼────┼────┼────┼────┼────┼────┼───┤│98/5│32,000│75,337│600│1,000│0│0│1,368│552│108,937│5,108│4,686││├───┼───┼─────┼────┼────┼────┼────┼────┼────┼────┼────┼────┼───┤│98/6│32,000│4,198│600│1,000│0│0│1,368│552│37,798│840│372││├───┼───┼─────┼────┼────┼────┼────┼────┼────┼────┼────┼────┼───┤│98/7│32,000│33,875│600│1,000│0│0│1,368│552│67,475│2,621│2,268││├───┼───┼─────┼────┼────┼────┼────┼────┼────┼────┼────┼────┼───┤│98/8│32,000│8,278│600│1,000│0│0│1,368│552│41,878│1,085│600││├───┼───┼─────┼────┼────┼────┼────┼────┼────┼────┼────┼────┼───┤│98/9│32,000│47,096│600│1,000│0│0│1,368│552│80,696│3,414│3,114││├───┼───┼─────┼────┼────┼────┼────┼────┼────┼────┼────┼────┼───┤│98/10│32,000│190,785│600│1,000│0│0│1,368│552│224,385│7,632│7,080││├───┼───┼─────┼────┼────┼────┼────┼────┼────┼────┼────┼────┼───┤│98/11│32,000│88,017│600│1,000│0│0│1,368│552│121,617│5,869│5,658││├───┼───┼─────┼────┼────┼────┼────┼────┼────┼────┼────┼────┼───┤│98/12│32,000│158,605│600│1,000│56,000│0│1,368│552│248,205│7,632│7,080││├───┼───┼─────┼────┼────┼────┼────┼────┼────┼────┼────┼────┼───┤│99/1│32,000│50,050│600│1,000│0│0│1,368│552│83,650│3,591│3,114││├───┼───┼─────┼────┼────┼────┼────┼────┼────┼────┼────┼────┼───┤│99/2│32,000│10,830│600│1,000│0│0│1,368│552│44,300│1,238│828││├───┼───┼─────┼────┼────┼────┼────┼────┼────┼────┼────┼────┼───┤│99/3│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588│168││├───┼───┼─────┼────┼────┼────┼────┼────┼────┼────┼────┼────┼───┤│99/4│32,000│57,189│600│1,000│0│0│1,368│552│90,789│4,019│3,606││├───┼───┼─────┼────┼────┼────┼────┼────┼────┼────┼────┼────┼───┤│99/5│32,000│112,078│600│1,000│0│0│1,368│552│145,678│7,313│6,954││├───┼───┼─────┼────┼────┼────┼────┼────┼────┼────┼────┼────┼───┤│99/6│32,000│157,122│600│1,000│0│0│1,368│552│190,722│7,632│7,080││├───┼───┼─────┼────┼────┼────┼────┼────┼────┼────┼────┼────┼───┤│99/7│32,000│52,284│600│0│0│0│1,368│552│84,884│3,725│3,336││├───┼───┼─────┼────┼────┼────┼────┼────┼────┼────┼────┼────┼───┤│99/8│32,000│35,898│600│0│0│0│1,368│552│68,498│2,742│2,268││├───┼───┼─────┼────┼────┼────┼────┼────┼────┼────┼────┼────┼───┤│99/9│32,000│38,461│600│0│0│0│1,368│552│71,061│2,896│2,448││├───┼───┼─────┼────┼────┼────┼────┼────┼────┼────┼────┼────┼───┤│99/10│32,000│250,360│600│0│0│0│1,368│552│282,960│7,632│7,080││├───┼───┼─────┼────┼────┼────┼────┼────┼────┼────┼────┼────┼───┤│99/11│32,000│108,903│600│0│0│0│1,368│552│141,503│7,122│6,630││├───┼───┼─────┼────┼────┼────┼────┼────┼────┼────┼────┼────┼───┤│99/12│32,000│96,010│600│1,000│64,000│0│1,368│552│193,610│6,349│7,080││├───┼───┼─────┼────┼────┼────┼────┼────┼────┼────┼────┼────┼───┤│100/1│32,000│32,313│600│0│0│0│1,368│552│64,913│2,527│2,088││├───┼───┼─────┼────┼────┼────┼────┼────┼────┼────┼────┼────┼───┤│100/2│32,000│43,349│600│0│0│0│1,368│552│75,949│3,189│2,670││├───┼───┼─────┼────┼────┼────┼────┼────┼────┼────┼────┼────┼───┤│100/3│32,000│225,096│600│0│0│0│1,368│552│257,696│7,632│7,080││├───┼───┼─────┼────┼────┼────┼────┼────┼────┼────┼────┼────┼───┤│100/4│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588│168││├───┼───┼─────┼────┼────┼────┼────┼────┼────┼────┼────┼────┼───┤│100/5│32,000│101,385│600│1,000│0│0│1,368│552│134,985│6,671│6,306││├───┼───┼─────┼────┼────┼────┼────┼────┼────┼────┼────┼────┼───┤│100/6│32,000│46,498│600│1,000│0│0│1,368│552│80,098│3,378│2,892││├───┼───┼─────┼────┼────┼────┼────┼────┼────┼────┼────┼────┼───┤│100/7│32,000│140,726│600│1,000│0│0│1,368│552│174,326│7,632│7,080││├───┼───┼─────┼────┼────┼────┼────┼────┼────┼────┼────┼────┼───┤│100/8│32,000│146,618│600│1,000│0│0│1,368│552│180,218│7,632│7,080││├───┼───┼─────┼────┼────┼────┼────┼────┼────┼────┼────┼────┼───┤│100/9│32,000│0│600│1,000│0│23,000│1,368│552│33,600│7,588│168││├───┼───┼─────┼────┼────┼────┼────┼────┼────┼────┼────┼────┼───┤│100/10│32,000│32,530│600│1,000│0│0│1,368│552│66,130│2,540│2,088││├───┼───┼─────┼────┼────┼────┼────┼────┼────┼────┼────┼────┼───┤│100/11│32,000│0│600│1,000│0│0│1,368│552│33,600│588│168││├───┼───┼─────┼────┼────┼────┼────┼────┼────┼────┼────┼────┼───┤│100/12│32,000│2,416│600│1,000│60,000│0│1,368│552│96,016│733│3,876││├───┼───┼─────┼────┼────┼────┼────┼────┼────┼────┼────┼────┼───┤│101/1│32,000│69,094│600│1,000│0│0│1,368│552│102,694│4,734│4,416││├───┼───┼─────┼────┼────┼────┼────┼────┼────┼────┼────┼────┼───┤│101/2│32,000│19,733│600│1,000│0│12,000│1,368│552│53,333│1,772│1,404││├───┼───┼─────┼────┼────┼────┼────┼────┼────┼────┼────┼────┼───┤│101/3│32,000│166,402│600│1,000│0│0│1,368│552│200,002│7,632│7,080││├───┼───┼─────┼────┼────┼────┼────┼────┼────┼────┼────┼────┼───┤│101/4│32,000│9,915│600│0│0│0│1,368│552│42,515│1,183│714││├───┼───┼─────┼────┼────┼────┼────┼────┼────┼────┼────┼────┼───┤│101/5│32,000│78,955│600│1,000│0│0│1,368│264│112,555│5,025│5,298││├───┼───┼─────┼────┼────┼────┼────┼────┼────┼────┼────┼────┼───┤│101/6│32,000│33,440│600│1,000│0│0│1,656│264│67,040│2,294│2,268││├───┼───┼─────┼────┼────┼────┼────┼────┼────┼────┼────┼────┼───┤│101/7│32,000│303,349│600│1,000│0│0│1,490│264│336,949│7,332│6,346│註2│├───┼───┴─────┴────┴────┴────┴────┴────┴────┴────┴────┴────┼───┤│總計│196,310││├───┴──────────────────────────────────────────────────────┴───┤│註1:原告於98年8月7日到職,故該月份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64元(計算式:25,200元6%30日24日-648元-726元=-164元)。││註2:原告於101年7月27日離職,故該月份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346元(計算式:150,000元6%30日27日-1,490元-264元=6,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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