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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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 林宇成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被告 李海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原告至大陸協助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文件,詎於103年5月間,原告因工作緣故先行返台處理公司員工薪水事宜,無法陪同被告在大陸等候文件核發,被告竟認為原告毫無誠意與其結婚,大發雷霆,不但發簡訊要求原告返回大陸,甚至傳送簡訊至原告母親手機,向罹患重病之原告母親表示:「你知道我為何要死」等語,導致原告母親受到嚴重驚嚇,暈坐在地頭部受傷。
原告驚覺被告婚前婚後態度相差如此之大,與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卻不願提出具體方案,更改口要求與原告離婚,亦無與原告團聚之意願。兩造自婚後從未展開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被告並於104年5月15日亦表示願意離婚,僅離婚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彼此已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5日在加拿大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證明文件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婚後原告至大陸協助被告辦理結婚相關文件,詎於103年5月間,原告因工作緣故先行返台,無法陪同被告在大陸等候文件核發,被告遂認原告毫無誠意,率發簡訊要求原告返回大陸,甚至向罹患重病之原告母親表示:「你知道我為何要死」,導致原告母親受有嚴重驚嚇,事後被告亦不願提出具體改變方案,更改口要求離婚,且拒絕和原告團聚,是以兩造自婚後從未展開共同生活,被告並於104年
5月15日亦曾以電子郵件表示離婚想法,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此節,另迭經原告指陳甚詳,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等資料為證,凡此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傅榕羽 到庭所證情節可供查考,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未見其按期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僅因與原告意見歧異,即不顧原告難處,一再傳訊騷擾原告與其母親,且婚後亦未展現與原告同甘共苦之真摯意願,致兩造分居狀況迄今已久,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於分居期間,兩造未有任何積極維繫情感之行為,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欲親自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消極態度所致,其可責程度當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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