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3,000元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擦傷」應更正為「擦撞」。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實施酒測」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林義閔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林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蔡森洲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在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林義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5日下午6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口,與蔡森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傷(蔡森洲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林義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義閔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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