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羅千芯 (原名: 羅碧菱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慶怡 被告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黃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1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嗣於民國102年8月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之本金部分變更為5,035,86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華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興路由東向西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3,89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勢,受傷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3,89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1,97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相
關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合計230元。又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5元。另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1,700元。
⒊工作損失174,66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每年減少11,564元,原告於99年6月21日事發時年約43歲(00年0月00日生),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多,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係數22年為標準,一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174,661元。
⒋精神慰撫金2,825,33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勢
,需住院及多次往返醫院,且因上述傷勢導致原告精神受創、長期失眠、頭痛並有心臟病僧帽瓣脫垂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825,339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經
診斷後,除需定期長期服藥、門診追蹤外,原告之聽力部分喪失、嗅覺完全喪失之部分,僅能以手術治療,其治療費用所費甚高,且難以計算數額,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 若鈞院 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提出在精神科、心臟內科就診之
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該病症之發生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該部分應予剔除。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
修繕費用11,700元部分,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損害與刑事犯罪並無關聯,不應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且本件車禍係於99年6月21日發生,而原告遲至102年8月9日始具狀主張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倘若被告需負擔該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失,亦應扣除零件折舊方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9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迄今,提出之
醫療就診費用請求僅23,893元,殊難想像後續所需之診療費用高達200萬元,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敏盛 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呂清標 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丁鴻志 婦產科診所、 謝氏 診所、 許健治 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卓錦文 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請求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甚明。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
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相撞,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在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00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神經內科支出之醫療費用396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在呂清標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部支出之醫療費用1,540元(見本院卷第126、129、133頁背面)、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放射線科及新陳代謝科支出之醫療費用7,77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背面至133頁、第134至135頁、第137、145、147、148頁背面、第144、146頁)、在丁鴻志婦產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元4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在謝氏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50元(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在許健治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支出醫療費1,060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背面)、在卓錦文診所之醫療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519元(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共計18,285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看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於101年3月23日、101年9月2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心臟內科」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正反面),被告則辯以:與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心臟內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聽力受損而長期失眠,需看精神科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21日、12月12日、102年2月6日、4月10日、6月19日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看診支出醫療費4,628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5、148頁),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6月21日約已隔2年多之久,以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因車禍伴隨之心理創傷,通常於車禍發生不久後即會顯現,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有至精神科就診之記錄,間隔約2年多始至精神科就診,則此部分是否屬本件車禍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自非無疑,原告就此尚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就診交通費27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
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4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吉富康藥局收據乙紙、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1,700元:
①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而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係於100年6月1日具
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頁),該訴狀中並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因過失重傷害原告部分,至於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顯非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
③惟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
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而原告遲至102年8月9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1,7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系爭機車因車禍撞毀之事實,應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可得知悉之損害,非屬於車禍發生之初顯然難以預見之損害,準此,仍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99年6月21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時,距離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全人障礙評比: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作為障礙認定標準。該評估係以病人達到最佳醫療效果(maximalmedicalimprovement)之下評估其永久障礙之程度。本個案之聽力已恢復正常:嗅覺喪失依『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第11章,第270頁對於嗅覺喪失之認定,因不影響個人日常生活能力(activityofdailyliving,ADL),建議給予認定全人障礙(wholepersonimpairment)1~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考量羅千芯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亦即羅千芯女士『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188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原告雖表示其所受之傷勢較前揭鑑定結果為重,惟原告既已曾親自前往鑑定機關由專科醫師進行問診,且鑑定報告亦將原告之年齡及其他客觀因素納入考量,應認鑑定報告業已綜合原告現實身體情況及醫學常規等情狀所做成,原告僅空言指摘,洵不足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自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1,564元(19,273元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6頁),自99年6月21日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1年3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3,
336元【計算方式為:11,564×14.00000000+(11,56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73,335.000000
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存有嗅覺喪失之後遺症,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學歷為東海大學畢業,名下有1筆不動產,101年間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被告為 吳鳳 技術學院肄業,100年度所得收入為49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75至78、102、179頁),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6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91,896元(醫療
費用18,28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75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73,33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華中街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為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華興路上之原告來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未讓原告先行,逕自穿過華興路,適原告亦疏未注意華興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兩車彼此避讓不及,釀成巨禍,堪認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本件行車事故業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先後經承審法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委員會100年8月5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0至14頁、第6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33,517元(791,89
6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6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