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煒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喻煒恩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喻煒恩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行駛,行經該路段287號「逢甲商旅」前某處,欲自左側超越前方由 辛雅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行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致其駕駛之機車右側把手處與辛雅婷所駕駛機車左側把手處不慎發生碰撞,辛雅婷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喻煒恩肇事致辛雅婷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辛雅婷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喻煒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5頁反面),核與證人辛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1、38-39頁】,且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Google現場實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14、15、16-17、18-25、
26、4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喻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被害人辛雅婷
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600元,此經被害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18,600元,積極彌補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