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修正為:「陳振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行「利用其」後補充「所有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裝設之」,證據部分「蒐證照片33張」修正為「22張」,並補充通連調閱查詢單1紙,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故核被告陳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
供他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本案六合彩聚眾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接收其他賭客下注,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手機LINE軟體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案發期間尚無獲利(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實際獲利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7694號被告陳振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59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其LINEAPP帳號作為下注簽賭接收簽注單之用,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傳送LINEAPP程式訊息之方式向陳振斌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陳振斌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警方偵辦另賭博案,發現陳振斌,遂通知其到警局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蒐證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陳振斌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