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昱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無安全帽可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1日0時37分許,分頭沿路尋找可供使用之安全帽,王昱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賴安蒂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安全帽交由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由王昱惟將安全帽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不知情之 湯禮緯 之機車上(已歸還)。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賴安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安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想把帽子拿回去還,但已經不知道是哪一台車了,伊就放在轉角邊的車子,距離現場不到10公尺云云(見偵卷第4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拿取告訴人賴安蒂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後並將上開安全帽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證人湯禮緯之機車上,而由警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安蒂、證人湯禮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1張、安全帽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安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6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參照)。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未終局將安全帽據為己有,惟細譯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其竊盜過程略以:「伊是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伊同事阿國,阿國真實姓名不知道,伊也沒有電話,他叫伊載他回去,伊只有一頂安全帽,又沒有駕照,伊就想不然在路邊借一頂安全帽載他回去,伊載他到現場,伊就拿一頂安全帽起來給阿國戴。他當時站在柱子旁邊,伊叫他去旁邊找看看有沒有安全帽,伊自己在這裡找,真正拿安全帽時,只有伊一個人而已。伊自己也緊張,不曉得位子在哪裡,當時應該是有人在附近走動,而且伊回去現場時,也忘記正確位子,伊沒有那個意思,就是借用而已,伊也住在附近」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再佐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與真實年籍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步行之方式,一前一後行經北興街、永興街及進化北路234巷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遂逕為拿取,應可認被告並非以特定安全帽為借用標的,而係沿途隨機搜尋而掠取,已與借用安全帽之常情有悖。次查,被告於系爭安全帽用畢後,係將之置於證人湯禮緯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機車上,惟參酌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被告拿取安全帽之地點與被告使用完畢後置放安全帽之地點,僅相距110公尺(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如確係基於借用,且待用畢後即行歸還之意,客觀上物歸原處亦無困難。且被告復自承:「應該是有人在那邊走動,怕被人誤會,就把安全帽放在轉角」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僅因行竊位置有人走動,而將安全帽隨意放置他處,亦未合於「使用竊盜」之要件。
㈣再者,一般人在通常情狀下為物之借用,自然會對於貸與之
人、時、地具深刻之印象,以便事後歸還原主,避免衍生諸多爭議,被告若只是借用,應該要記清楚是哪一台車才能返還,機車都有車牌號碼,沒有誤認的可能,但被告卻稱「已經不知道是哪一台車了」、「忘記正確位子」等語,顯然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還,所以沒有認真記憶位置。且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安全帽,其將之隨便棄置在附近機車上,顯然已就該安全帽為處分,更難認其竊取本案安全帽係合於「使用竊盜」,其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已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王昱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