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
105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簽賭之號碼,以傳真機00-00000000號傳真至00-00000000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小余 」之人(下稱「小余」)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俗稱之「香港六合彩」,以相互賭博財物,其玩法分為「二星」、「三星」,每注簽選號碼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即可分別獲得簽注金額之57倍、570倍等不同倍數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被告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小余」所有。嗣經警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傳真內容,發現傳真六合彩簽單15張,並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請簡易處刑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5年
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由「小余」擔任組頭,被告擔任「小余」下線,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被告負責收取賭客之簽單暨賭金,而共同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方式簽選號碼及將賭金拿至被告上址住處交給被告之方式與渠等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簽選號碼向被告下注,每注賭金為10元至100元不等,被告再將簽注單利用其夫 蔡中江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傳真機傳真至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上游組頭「小余」,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香港六合彩部分,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今彩539分部分,如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獲得43倍、5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小余」所有,而被告則從中抽取每注
5角至1元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而獲利共2,000元。嗣為警於106年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被告同意,在上址簽賭站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賭博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蔡中江所有之傳真機1臺等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一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案卷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只有簽,但沒有經營;我是向「小余」下注,承認有簽賭,我認罪等語,而認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係與其上手「小余」對賭,而僅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之前因經營簽賭站被警察查獲,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公訴,4月5日警察找我去問,他說這件跟106年度偵字第2620號是同件,警察叫我跟檢察官併案處理,該案的證據也有傳真簽注單,106年度偵字第2620號的傳真簽注單是一樣的,不知為何傳喚兩次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106年度易字第1900號是同一件事情,這兩件案件都是將別人向我簽賭的六合彩轉給上手小余,下手是用LINE向我簽賭,而後我再轉而向上手小余簽賭,我是將LINE裡面的資料謄寫在書面後,再傳真給小余,本案106偵字第1214號第16-30頁簽單也是別人向我簽賭後,再傳真給小余的資料,前案的簽單和本案的簽單上面都有「惠」這個字,是同一個人,本案簽單上面都有「中1」、「中3、「中4」、「中7」等代號,是小余要求我做的代號,因為有很多人向他簽賭,看到上開代號就知道是誰投單的等語(中簡卷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張本案之傳真簽注單與前案之簽注單性質相同,嗣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本案之傳真簽注單亦係下手以LINE向其簽賭後,其再轉予上手「小余」者。衡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稱係將簽注單傳真予綽號「小余」之人,且「小余」於本案之傳真電話係「00-00000000」,前案使用之傳真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碼甚為相似,且該二支電話之申裝日期均為101年6月22日,帳寄地點均為臺中市○○路○○○號1樓電信箱後方,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該兩線電確極可能係同一人所申請使用,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可信,則被告甲○○本案所涉犯者,亦應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合先敘明。
五、被告本案涉犯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前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不僅被告所使用之傳真號碼相同,且被告均在相同地點傳真上開六合彩號碼,甚至連簽中「2星」、「3星」之彩金均相同,且被告本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係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係包含於前案行為即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期間,參諸兩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係被告與綽號「小余」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事,足證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0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