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錦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形式上足資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參酌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庸命補正,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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