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貳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重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計2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2罪係同種類之罪名及時間間隔不到3個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黃重儒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儒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客家圓樓停車場內,見 黃佳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793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拆開面板接鎖頭電源方式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據為己有。黃重儒又另起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3日17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客家圓樓停車場內,以拆開面板接鎖頭電源方式,竊得 丁建銘 所有之MEQ-5111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用,據為己有。嗣經黃佳萍、丁建銘告訴,警方依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佳萍、丁建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萍、丁建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簡文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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