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丙○○之姐丁○○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戊○○、乙○○二人帶同丁○○,至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42之5號9樓之7住處起贓時,適遇丙○○攜同鎖匠正在該處開啟門鎖,戊○○、乙○○因見丙○○形跡可疑,擬對丙○○實施身分檢查,並請丙○○一併進入丁○○該址住處等候查核。而丙○○進入屋內後,原依警員之指示至客廳沙發稍坐,嗣因見乙○○欲關閉大門,丙○○乃自沙發站起衝向大門欲離開該處,戊○○見狀乃上前頂住大門阻擋丙○○,詎丙○○明知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未及注意之際,動手搶奪戊○○置於腰部槍套內之制式警用配槍,該槍遭丙○○以右手自槍套中取出後,戊○○隨即伸出右手抓住該槍之滑套部分,丙○○因未能順利取得該槍之支配管領力,遂與戊○○因爭奪槍枝發生拉扯而對戊○○施以強暴,並於拉扯過程中不慎致戊○○受有右臉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乙○○上前支援而自後方抱住丙○○並高舉其雙手後,戊○○旋順勢自丙○○手中取回配槍,丙○○之搶奪行為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戊○○於其出具之報告內已載明:「全案依....傷害等罪嫌,移請偵辦」等語,顯有依法請求追訴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之意,自屬已對此提出告訴。其次,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仍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有踐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方能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暨究犯何罪,是以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情形,依該法第452條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均應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並無意願與警察進入丁○○住處屋內,是警察硬要其進去的,其雖然有與警察發生拉扯,但其並無搶槍之動作,更無握住或拿住該把手槍,其僅是在摸門把時不小心碰到槍云云。經查:
㈠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他們(指戊○○、乙○○
)確實穿制服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其與乙○○均是穿制服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5頁),足見戊○○於案發當日確係身著警察制服無訛,是被告對於戊○○係值勤警員一事,實知之甚詳。且戊○○、乙○○帶同丁○○至上址時,丙○○正委請鎖匠在場欲開啟丁○○住處大門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既非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竟請鎖匠開啟大門欲進入屋內,其此舉顯已足啟人疑竇,雖被告為丁○○之弟,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欲進入丁○○之住處,大可向丁○○索取鑰匙,或請丁○○到場開門,然其卻捨此正當途徑而請鎖匠代為開門,動機顯非單純,況斯時丁○○又適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被告於此敏感時機急於請鎖匠開門欲進入屋內,確足使戊○○、乙○○懷疑被告委請鎖匠開門之目的已涉及湮滅證據或其他犯罪,抑且,戊○○、乙○○到場時,丁○○雖曾指證被告之身分,但其所述既未經查核證明屬實,則戊○○、乙○○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之身分加以檢查,當屬合法執行職務甚明。準此,戊○○、乙○○既係合法執行身分檢查之勤務,在未查明被告身分前,自有要求被告在場稍候之權力,縱認被告進入丁○○住處非出於自願,亦不影響戊○○及乙○○合法執行職務之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不小心摸到手槍,並不曾握住
或拿住手槍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當時其很緊張,就一抽,也沒有拉起來,然後就抽抽抽這樣,我是不小心拉到戊○○的槍等語,且被告應訊時對答如流、口氣自然,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應訊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自難遽予採信。且被告遭戊○○阻擋後,曾趁亂動手抽取戊○○之配槍,戊○○發現手槍遭被告拔出後,隨即伸出右手抓住手槍之滑套部分欲搶回手槍,但被告仍緊握手槍,致戊○○無法順利取回手槍,戊○○遂與被告發生拉扯,僵持數分鐘後,戊○○因無法靠一人之力量奪回手槍,乃呼喊乙○○前來支援,待乙○○自後方抱住被告並將被告雙手高舉後,戊○○始自被告手中將槍奪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7、9、10、15、1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戊○○用右手抓住被告握在手中的那把槍的滑套部位,二人握住那把槍拉來拉去,後來戊○○喊我過去幫忙制服被告,我就從被告之腋下把他的雙手高舉,戊○○才順勢搶下手槍,一直到槍搶回來時為止,戊○○與被告二人都是握住那把槍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足徵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確有拔出戊○○配槍並與之爭奪之強暴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故意搶槍云云,但由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右手舉起來,手上拿著我的配槍時,是正手握著槍,就跟一般握槍的姿勢一樣等語觀之(見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若非被告刻意趁戊○○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搶奪戊○○之配槍,其焉有在混亂中一拉出手槍即以一般握槍姿勢握住手槍之可能。且被告在戊○○欲奪回手槍時,不僅緊握手槍不放,更因爭奪手槍而與戊○○發生數分鐘之拉扯,直至乙○○自後高舉被告雙臂後,始不得不鬆手乙節,有如前述,若被告確係不小心拉出戊○○之配槍而無搶奪之故意,應於戊○○欲搶回手槍時趕忙鬆手,豈有緊抓手槍不放之理,稽此益徵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搶奪戊○○之配槍甚明。
㈣因欲取回配槍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戊○○並受有右臉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此固據證人戊○○述明在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惟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故意架我拐子,他是有開門的動作,然後手要順勢往後拉,被告應該沒有出拳打我,我所受的傷是搶槍跟他拉扯的時候造成的,不過他沒有出拳打我的臉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足徵戊○○所受之傷害,係其與被告爭奪槍枝之拉扯過程中因被告之未遑注意所造成,被告並無刻意毆打戊○○之傷害舉動,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傷害戊○○之情事等語非虛,公訴人認被告係故意毆傷戊○○,容有誤會。又被告搶奪戊○○之配槍後,旋遭戊○○出手抓住該槍,雙方並進而發生拉扯,惟戊○○終將手槍取回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對該槍建立支配管領力,是其搶奪之舉自僅止於未遂,從而亦無成立持有制式手槍之可能,均此敘明。
㈤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至被告使戊○○受有如上之傷害部分,因非出於故意,核屬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稍有誤會。而被告搶奪戊○○配槍之犯情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提起公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對已起訴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又被告以一奪槍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9月,二案接續執行後合併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29日,並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又合併假釋,假釋期間至92年12月11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92年11月23日即犯本案,是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顯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惟因遭遇戊○○旋出手制止,嗣並取回手槍之意外障礙始未掠得該槍,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茲審酌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且被告所搶奪者,又係員警值勤時之配槍,若遭其掠奪成功,所生危害當屬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自應嚴予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頑徒劣輩僥倖效优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