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5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