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88年
9月28日、89年4月9日、89年8月7日,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1869號、89年度桃簡字第70號、8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確定,自89年6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9日釋放(轉執行他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1日釋放,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4年10月初起至95年3月12日某時止93年5月6日、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
3月初某日止,連續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吸食器、削尖吸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所扣得之白粉1包、白色結晶性粉末3包,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3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14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12097號、95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255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8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9日釋放(轉執行他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1日釋放,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自94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並於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白色結晶狀粉末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373公克),業據被告自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本案所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註│├───┼──────┼─────────────┼──────────┼────────┤│1│94.10.06│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6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號1樓│削尖吸管2支、甲基安│楊梅分局│││││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證據:│││││重1.100公克):行政│尿液檢驗報告94毒│││││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偵5581卷P109臺灣│││││局94年12月12日管檢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第0000000000號(本院│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6頁)││├───┼──────┼─────────────┼──────────┼────────┤│2│95.01.18│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海洛因1包(淨重0.0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7時50分│口│公克,空包裝袋重0.2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尿檢95毒偵│││││95年03月06日調科壹│815P50臺灣檢驗│││││字第080010814號鑑定│科技│││││通知書(95年度毒偵字│海洛因、甲基安非│││││第815號卷第54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3公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2550號(││││││本院卷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