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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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4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受僱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號1樓之「慶隆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混凝土預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7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飲用鋁罐啤酒2罐,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RN混凝土預拌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16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佩樺 沿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乙○○、丙○○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乙○○所駕駛之上開混凝土預拌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把手發生擦撞,上開機車遂倒地,李佩樺並向左摔落地面,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混凝土預拌車右後車輪輾過,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丙○○則受有左肩擦傷約
2.0×1.0公分、左背擦傷約2.0×1.5公分、左膝及左踝擦傷約3.2×1.0公分及3.5×2.0公分等傷害。乙○○、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李宏祥 前往現場處理時,均主動向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員於19時10分許對乙○○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偵悉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上情。案經乙○○、丙○○自首暨被害人李佩樺之父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國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幀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李佩樺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4幀在卷可憑。另被告丙○○受有左肩擦傷約2.0×
1.0公分、左背擦傷約2.0×1.5公分、左膝及左踝擦傷約
3.2×1.0公分及3.5×2.0公分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3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
BAC值為百分之0.062,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滿臉紅通,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均領有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所駕駛之上開混凝土預拌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把手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被告2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酒醉駕駛自大貨車與丙○○駕駛重機車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鑑字第93103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乙○○、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佩樺死亡間,及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被告丙○○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害人丙○○之傷害部分,雖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乙○○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乙○○過失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佩樺死亡及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對被害人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裁判。又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李佩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就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乙○○,於酒後猶執意駕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被告乙○○係於快車道直行,僅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過失程度尚輕,並考量丙○○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輕重,且被告造成被害人李佩樺喪失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其2人犯後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另一併斟酌公訴人經徵詢被害人家屬後所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乙○○、丙○○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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