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75,924元未給付,其中552,831元為消費款、其餘23,09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