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被告 郭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