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英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英基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共十二筆計六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其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到期竟未為清償,除部分清償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外,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六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二紙、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二紙、利率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二紙、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二紙、利率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六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