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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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友峰選任辯護人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方培 容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季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簡詩峯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法扶律師)
楊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毛國斌 被告 常偉政 上訴人即被告 楊宜 蓁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柏 豪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熊霈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芽 菁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田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10月18日、12月24日及同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白友峰、 方培容 、吳季庭、常偉政、 張芽菁 如附表二編號40、41、47;簡詩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7;毛國斌如附表二編號20至49; 邱柏豪 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 楊宜蓁 如附表二編號39至43、47;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毛國斌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39、42至46、48、49所示之罪,計27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0至39、42至46、48、4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0、41、4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三、邱柏豪犯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所示之罪,計6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至42、4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楊宜蓁犯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至42、4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五、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常偉政、張芽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0、41、47;簡詩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7;陳田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白友峰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41、47無罪以外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八、方培容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41、47無罪以外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九、吳季庭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41、47無罪以外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十、簡詩峯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至44、47無罪以外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一、常偉政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9、42至46、48、49「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8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二、楊宜蓁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編號44至46、48、49「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張芽菁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陳田榮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6、48、49「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白友峰(綽號「老ㄟ」)、毛國斌知悉身分不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白友峰、毛國斌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 吳峻豪 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與身分不詳,綽號「168」、「聚寶」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友峰、方培容出面於106年12月8日向不知情之 林思仁 承租臺南市○○區○○○OOO號房屋,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由白友峰擔任現場管理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下稱臺南機房)。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附表二「進機房者」欄所示之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編號40、41、47所示日期,臺南機房並未運作,應除外)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進而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真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當日其餘接收前揭發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受騙並予匯款而詐騙未遂。白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7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168」、「聚寶」收取現金,白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酬,而藉此牟利。白友峰另於107年1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OOO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毛國斌、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張芽菁等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1號卷一第460、569頁、卷二第20、1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常偉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304號卷第121、122、127、129頁),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友峰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仁於警詢(警二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共犯白友峰、毛國斌、吳峻豪、吳季庭、張芽菁、常偉政、楊宜蓁、 邱國豪 、簡詩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彼此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現場平面圖、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詐欺成員WIN-VOIP之SKYPE對話截圖、被告白友峰、毛國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889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陸方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被害人 于春珍 詢問筆錄、于春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9至153、189至191、193至201、203至225、227至241、243至251頁、警二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227至245頁),復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白友峰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友峰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友峰等人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除被告陳田榮外,其餘被告等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被告等(除被告陳田榮)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原規定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較之修正後僅須結構性「或」牟利性其一要件即構成犯罪組織,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陳田榮本件犯行則應適用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然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撤銷改判無罪部分除外,詳下述)。被告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邱柏豪、常偉政、吳季庭等人與共犯吳峻豪、「 張志豪 」、「糖」、「Q」、「金蘋果」、「168」及「聚寶」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犯罪集團後,即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進入機房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透過網際網路分工每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或抄寫教戰手冊熟悉詐騙話語等,已屬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犯行,既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即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等如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與其他進入機房之共同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以:
1、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簡詩峯於附表二編號1、2、
4、5、8、11、18至25、28至30、33、46、48所示日期;被告毛國斌於附表二編號20至25、28至30、33、46、48所示日期;被告常偉政、楊宜蓁、邱柏豪、張芽菁、陳田榮於附表二編號46、48所示日期,均於同日內有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個人縱未因自身發送語音包而詐得被害人匯款,亦因無績效而未能分得贓款,然本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與其餘共犯同論加重詐騙取財既遂罪責,併此敘明。
2、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等於附表二編號3、6、7、9、
10、12至17、26、27、31、32、34至39、42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毛國斌於附表二編號26、27、31、32、34至39、42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簡詩峯於附表二編號3、6、7、9、
10、12至17、26、27、31、32、34至39、45、49所示日期;被告常偉政於附表二編號39、42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楊宜蓁、邱柏豪於附表二編號43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張芽菁於附表二43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陳田榮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日期,均係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宜蓁辯稱其在1月5、6、9日(即附表二編號44、45、48)所示日期雖然有進機房,但其把電話按成靜音,只在機房裡面睡覺云云,既無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審諸被告楊宜蓁曾供述其進入該機房之初,係從事抄寫教戰手冊及背稿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偵一卷第116、117頁),參酌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他共犯參與犯罪情節,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3、被告等如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參與本案犯罪各次犯行(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計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6次;被告毛國斌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5次;被告簡詩峯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3次;被告常偉政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次;被告楊宜蓁、邱柏豪等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次;被告張芽菁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次;被告陳田榮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及減輕⑴被告白友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白友峰前案係犯相同犯罪態樣之詐欺取財罪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次仍再犯詐欺取財罪,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邱柏豪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毛國斌前因強盜、偽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被告邱柏豪該案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毛國斌所犯前案則於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然被告邱柏豪、毛國斌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態樣相異,均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可言。考量被告邱柏豪前案執行完畢;被告毛國斌假釋出監迄至為本案犯行,均逾2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均難認被告2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柏豪、毛國斌本案實行犯罪手法尚非暴力,亦與渠等前揭犯罪行為不同,尚難認被告等具特別惡性,本院認均不宜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另於主文關於邱柏豪、毛國斌部分諭知累犯,亦併此敘明。
⑵被告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各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白友峰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處,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等人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然因想像競合結果,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以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沒收、第3條第2項之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均相同,不予贅述)。
(四)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關係: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及106年4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而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態樣為何,依上所述,固不以參與組織活動為必要,然此一定義並不排除「從事組織要求之活動或特定犯罪行為始成為組織成員」之參與型態(即漂黑行為本身為加入成為成員之參與型態)。再參106年4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及其修法理由略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等語,也未排除漂黑始成為組織一員之參與型態。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解釋上應以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已使其成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成員,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等授權之人(以下簡稱組織主事者),亦認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為必要。依上分析,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型態,依組織主事者之邀約,口頭答應而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有之,依組織主事者要求從事特定犯罪行為漂黑後,始屬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以示對組織效忠者亦是;於後者,倘被告認識其必須依照組織主事者之要求,實施犯罪組織所欲達成目的之犯罪行為,始合於組織之要求而得以加入,成為成員之一,則難以被告口頭同意邀約,即認被告已加入成為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此時,被告從事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實屬實質重疊之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等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復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106年4月19日刪除前組織犯罪條例第5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刪除理由為:原條文係針對牽連犯規定加重處罰而為規定,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再參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則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於加入成為組織成員時已形成立,課以該罪責已足達到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手段,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他罪,倘再行評價成立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則顯超出立法規範目的,且對被告等之犯意重複課責,屬重複而過度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應僅就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罪數予以究責,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當。
3、本案被告等自承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入犯罪集團組織,即於如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進入系爭機房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並按照共犯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與被害人對話(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頁、原審卷第246頁)。此外,查無被告等在前揭日期即加入該犯罪組織並從事其他詐欺犯行。準此,應認被告等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同一,當認此部分其主觀認知與其客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被告等犯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復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他犯行,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特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常偉政、張芽菁如附表二編號40、41、47部分;被告簡詩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7部分;被告毛國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49;被告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部分;被告楊宜蓁如附表二編號39至43、47部分;被告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47部分):
原審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被告毛國斌如附表二編號20至49所示罪刑、被告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所示罪刑,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邱柏豪、毛國斌2人所犯本案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逕予分別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邱柏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2、被告楊宜蓁、邱柏豪係107年1月4日始加入本件犯罪組織,於系爭機房從事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並按照共犯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與被害人對話等詐欺犯罪行為,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於106年12月31日即參與犯罪組織(即認定附表二編號39至42部分均構成犯罪),並認附表二編號39部分係其二人參與組織犯罪後首次犯罪(實際上應係編號43部分),而認該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違誤。
3、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均涉犯附表二編號40、41、4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另構成如附表二編號39、4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簡詩峯另構成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因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詳下述),原審就被告等人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楊宜蓁、邱柏豪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39至42部分並未參與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4、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並應各予宣告強制工作等節,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不當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常偉政、張芽菁就附表二編號40、41、47、被告毛國斌如附表二編號20至49、被告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被告楊宜蓁如附表二編號39至43、被告簡詩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7、被告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47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 就渠 等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應併予撤銷。
5、撤銷改判有罪之量刑及沒收:⑴爰審酌被告毛國斌、邱柏豪、楊宜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毛國斌係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地位、被告邱柏豪、楊宜蓁則係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階層分工情節、各自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均未實際分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毛國斌自 陳國中 肄業、已婚、育有一子、目前賣鴨肉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岳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邱柏豪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又再婚、育有一子、在家裡幫忙務農,與父母姐姐、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楊宜蓁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現於滷味攤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毛國斌如附表二編號20至39、42至46、48、49之罪、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之罪、楊宜蓁如附表二編號43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毛國斌等人所有,供其
等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自承在領得詐欺集團報酬之前,即遭查獲,本件又無證據足認渠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可認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均未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6、撤銷改判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人等於附表二編號40、41、47(被告陳
田榮僅於附表二編號47部分);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另於附表二編號39、42;被告簡詩峯另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日期,各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向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隨轉接假稱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待取得對方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後,假意受理報案,要求對方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對方未受騙,再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向對方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以上開方式施行詐騙。惟被告等雖持續於上揭時間發送網路語音包,然無人陷於錯誤遭詐騙而匯款,其詐欺犯行因而不遂,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榮、邱柏豪、吳峻豪、吳季庭等之供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詐欺成員SKYPE對話截圖、毛國斌與白友峰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陸方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等為證。
⑷關於被告等參與時間,分經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40、41部分(即107年1月1、2日):
證人即被告白友峰、 毛國彬 等分別具結證稱:元旦期間大家都放假,約一、兩天即107年1月1日、2日沒有人進入詐騙機房等語(本院91號卷一第580、583頁、卷二第29、30頁),核與國人於元旦假期休假之慣習無違,尚可採信。
參酌證人邱柏豪就被告楊宜蓁涉案部分,亦證述「(106年)12月31日其與前妻楊宜蓁去高雄跨年,(107年)1月1日要祭祖,1月2日家族聚餐,隔天(1月3日)才下去(臺南機房)」等語,核與證人簡詩峯證述「我是107年1月3日離開(臺南機房),在此之前並沒有見過楊宜蓁或邱柏豪」等語大致相符(本院91號卷一第583、589頁),尚屬可採。雖被告毛國斌於偵查中曾供述被告楊宜蓁、邱柏豪係於106年12月底加入詐騙集團(偵一卷第281、282頁),但亦不諱言不記得確切時間(本院91號卷二第34頁)。參酌被告邱柏豪提出址設臺中市烏日區之善光寺網站資料、邀請函、香客年度報名總表等資料(本院91號卷二第107至125頁),應認證人白友峰、毛國斌、邱柏豪、簡詩峯等人證述本案被告等於前揭日期,因適逢假日,均未進入機房傳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乙情,應屬可採,即難認被告等(被告陳田榮除外)於前揭日期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②、附表二編號47部分(即107年1月8日):
詰之證人即被告毛國斌證稱其於107年1月7日接手臺南機房後,曾有1到2天時間,因為沒有補充電話費而沒有辦法發送網路語音包,要補充話費後,才能繼續發送等語(本院91號卷二第27、28、35頁);證人簡詩峯證述有一陣子系統沒有錢,就放假(本院91號卷一第590頁),尚與卷附由被告白友峰、毛國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顯示107年1月7日、9日均記載詐欺績效,僅其間107年1月8日並未載有績效,卻註記「全球充值200」之紀錄大抵相符(警一卷第251頁),堪認被告楊宜蓁、邱柏豪所辯該日期因無法發話,臺南機房無法運作乙情,確屬有據,即應採為有利於本案被告等之認定。
③、附表二編號39、42關於被告邱柏豪、楊宜蓁部分(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日):
質之證人即被告邱柏豪迭於偵查供稱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與被告楊宜蓁係107年1月3日晚上9點到10點到臺南(機房),毛國斌到麻豆轉運站載我」、「1月3日晚上7、8點左右到,我進去的時候大家已經在休息了」(偵2109號卷第122頁、本院91號卷一第583頁),核與證人簡詩峯證述其係在107年1月3日中午左右離開機房,離開前並沒有看到楊宜蓁或邱柏豪等語大抵相符(本院91號卷一第589頁),是被告楊宜蓁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邱柏豪都是107年1月3日晚上由毛國斌和邱柏豪約好,方才進入系爭機房」乙情,堪可採信。是被告邱柏豪、楊宜蓁辯稱渠等於107年1月3日晚上方才進入臺南機房,當時屬休息時間,並未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尚非悖於常情,亦應為有利於被告邱柏豪、楊宜蓁之認定。
④、附表二編號42至44關於被告簡詩峯部分(即107年1月3日至5日):
訊據被告簡詩峯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於107年1月初曾請假,短暫離開臺南機房,直至107年1月6日始再進入至被警方查獲時止,業據證人白友峰證述印象中,元旦(107年)過後簡詩峯有離開幾天等語證述大致相符(本院91號卷第24頁),此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簡詩峯於107年1月3日至1月5日確實進入詐欺機房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應為被告簡詩峯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於107年1月1
、2、8日)即附表二編號40、41、47部分、被告陳田榮僅限於附表二編號47部分);被告邱柏豪、楊宜蓁另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39、42部分);被告簡詩峯另於107年1月3日至5日(即附表二編號42至44部分)確有進入臺南機房並施行詐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查明被告等人於前揭日期並未進入機房或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實施,仍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另論洗錢罪及諭知強制工作各節,固無可取;然被告邱柏豪、楊宜蓁、簡詩峯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有誤,核屬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撤銷,各改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2至46、48、49部分;被告簡詩峯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5、46、48、49部分;被告常偉政如附表二編號
39、42至46、48、49;被告楊宜蓁如附表二編號44至46、48、49部分;被告張芽菁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被告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46、48、49部分)
1、原審認被告等(除被告毛國斌、邱柏豪)分別如附表二列名「進機房者」欄對應日期,於同日內有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各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從重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各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各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就參與詐騙既遂犯行部分且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等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階層分工情節、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其未實際分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等素行,暨被告等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如附表二「原判決科處罪刑」欄編號1至39、42至46、48、49部分;被告簡詩峯如編號1至39、45、46、48、49部分;被告常偉政如編號39、42至46、48、49;被告楊宜蓁如編號44至46、48、49部分;被告張芽菁如編號43至46、48、49;被告陳田榮如編號46、48、49部分所示之罪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毛國斌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自承在領得詐欺集團報酬前,即遭查獲,本件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認定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未分有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組織罪,應數罪併罰。縱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就上開2罪採取想像競合之見解。然想像競合犯在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法定刑之限制外,學說認為此種封鎖作用尚包含輕罪之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以本案而言,如認為想像競合犯在科刑時完全排除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保安處分,將使得單純參與組織而未實施犯罪之組織成員,依法需宣告法定期間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至於開始實施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反而能免除此項保安處分之制裁,全然無強制工作適用餘地,造成科刑嚴重偏失,誠非法理及事理之平。因此在量處被告等刑罰時,仍應諭知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等語。經查:
⑴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述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精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及其應負之責任,本應涵括被告從加入至退出組織間整體之參與犯意與行為,被告既未退出組織,始終以組織成員的身分犯他罪時,何以於犯他罪時,又須重新認定被告於犯他罪以外,又再度參與犯罪組織,且應予數罪併罰,此顯已脫離以被告犯意、行為、罪責及處罰理由為本之思考範疇,純以公式化學理,認不予數罪併罰即評價不足,根本無視刑罰對象之犯意與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而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已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一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簡詩峯均為106年11月17日;被告毛國斌為106年12月6日;被告常偉政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張芽菁為107年1月4日;被告陳田榮為107年1月7日)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經核即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為106年12月31日部分尚有違誤,詳下述撤銷改判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等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既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即難憑採。
⑵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照)。同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為是。
②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等本案犯行縱認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應諭知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乙節。惟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被告等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白友峰、毛國斌雖係本案臺南機房之管理者, 惟渠 等僅負責第一線機房,猶須聽從上游組織「金蘋果」指揮並與之對帳及領取分贓款項,難認渠2人屬該犯罪集團組織之主事者,從而,被告等縱另構成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況不分被告等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習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強制法院科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非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之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應一併諭知強制工作乙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方培容、楊宜蓁、陳田榮、張芽菁上訴部分:⑴被告方培容、楊宜蓁、陳田榮、張芽菁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均
未分得贓款,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方培容另補充案發時因受彼時男友即被告白友峰驅使,且經濟窘迫,才一時失慮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本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即已積極尋覓工作,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91號卷一第602、603頁),顯具悔意;被告楊宜蓁則補充其原素行良好,因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且法治觀念不足,思慮不慎才誤觸法網。而當初係陪同男友即被告邱柏豪而加入詐騙集團,非自始有意從事詐騙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楊宜蓁實際上班從事詐騙工作期間不長,因其電話詐騙致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也僅有一筆5,700元,被告楊宜蓁也僅能分得該筆款項6%之金額,其犯罪情狀實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重大,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審究被告楊宜蓁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及主觀犯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亦有欠妥適;被告陳田榮另以其父親罹患疾病,其胞兄亦失業,家中經濟重擔均有賴被告陳田榮張羅,被告陳田榮從事打零工工作,收入不多,面臨經濟壓力鉅大,一時失慮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本院91號卷一第611、613頁)。其參與本案犯行僅有抄寫教戰手冊或打掃機房環境,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張芽菁另補充其參與犯罪期間不長,遭查獲後又重返原從事美容業工作,原審未斟酌被告張芽菁此部分背景,以致量刑過重,均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⑵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方培容、楊宜蓁、陳田榮、張芽菁遽指原審量刑違法不當,即難憑採。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楊宜蓁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楊宜蓁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楊宜蓁屬成年人,應知我國人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政府機關並強力掃蕩詐騙集團,猶參與詐騙集團施行詐騙,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楊宜蓁亦未提出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理由。是被告楊宜蓁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⑶被告楊宜蓁上訴意旨另以擔任臺南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即被告
白友峰於107年1月5日突然離去、未至機房上班,現場無人負責指揮管理,迄至被告毛國斌始於同年月7日接手臺南機房管理工作,故被告楊宜蓁於同年月5、6日雖然有進機房,但把電話按成靜音,其只在機房裡面睡覺,並未從事電話詐騙工作,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5部分)應屬不存在。又被告楊宜蓁於107年1月9日雖有上班,但因當日僅同案被告毛國斌詐騙成功(記遂)有績效而獲得報酬,其餘被告均因詐騙失敗而無績效,亦未分得報酬,故被告楊宜蓁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8)應僅論以詐騙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證人即被告毛國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幾乎每天都有發送語音包」(本院91號卷二第26頁);被告楊宜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與邱柏豪到臺南機房,毛國斌就拿工作用的稿,要其等抄稿並把相關回答內容背下來。前5天都是先抄寫教戰手冊背稿,直到107年1月7日才開始打電話乙情(偵一卷第116、117頁、本院91號卷二第144頁),是以,被告楊宜蓁既然不否認於107年1月5、6、9日進入機房,縱未必從事透過網際網路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分工,然其既有抄寫教戰手冊熟悉詐騙話語之構成犯罪事實部分犯行,顯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即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楊宜蓁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⑷至被告陳田榮上訴意旨敘及被告陳田榮進入臺南機房後,被
告白友峰等人隨即要求被告陳田榮交出行動電話,其行動自由也遭白友峰等人控制而無法外出及對外聯絡,甚至身體不適擬就醫,也遭被告白友峰等人拒絕,一度為否認犯行之辯解。然證人楊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進入臺南機房並沒有什麼管制,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可以自由進出或撥打行動電話,也無手機被限制統一保管等情事(本院91號卷二第
140、14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田榮確實有遭控制自由之情節,即難為被告陳田榮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陳田榮進入臺南機房後,確實從事抄稿之分工,除據被告陳田榮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楊宜蓁證述無誤(本院91號卷二第146頁),是被告陳田榮亦有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犯行,而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亦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白友峰等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參與日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白友峰等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2至46、48、49部分;被告簡詩峯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5、46、48、49部分;被告毛國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46、48、49;被告常偉政如附表二編號39、42至46、48、49;被告楊宜蓁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有罪撤銷改判及編號44至46、48、49所示有罪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所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芽菁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被告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46、48、49所示有罪駁回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宣告:查被告楊宜蓁、張芽菁、陳田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考量被告楊宜蓁、張芽菁、陳田榮等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等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告楊宜蓁、張芽菁均因陪同案發時之男友而一時失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被告陳田榮僅參與抄寫教戰手冊之非詐欺核心行為之分工情形,被告楊宜蓁、張芽菁、陳田榮等人也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均積極尋覓工作,從事正當行業,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宜蓁、張芽菁、陳田榮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渠等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楊宜蓁等3人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並斟酌其等各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楊宜蓁、張芽菁、陳田榮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4、12、13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楊宜蓁等人能記取教訓,再經由支付公益金,並自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兼顧其等之警示與更生。又被告楊宜蓁等人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加入犯罪組織日期│招募人│├──┼─────┼────────┼─────┤│1│白友峰│106年11月17日│N/A│├──┼─────┼────────┼─────┤│2│毛國斌│106年12月6日│白友峰│├──┼─────┼────────┼─────┤│3│方培容│106年11月17日│白友峰│├──┼─────┼────────┼─────┤│4│吳峻豪│106年11月17日│白友峰│├──┼─────┼────────┼─────┤│5│吳季庭│106年11月17日│白友峰│├──┼─────┼────────┼─────┤│6│楊宜蓁│107年1月4日│毛國斌│├──┼─────┼────────┼─────┤│7│張芽菁│107年1月4日│毛國斌│├──┼─────┼────────┼─────┤│8│簡詩峯│106年11月17日│毛國斌│├──┼─────┼────────┼─────┤│9│陳田榮│107年1月7日│毛國斌│├──┼─────┼────────┼─────┤│10│常偉政│106年12月31日│毛國斌│├──┼─────┼────────┼─────┤│11│邱柏豪│107年1月4日│毛國斌│├──┼─────┼────────┼─────┤│12│「張志豪」│106年11月之某日│白友峰│├──┼─────┼────────┼─────┤│13│「糖」│106年11月之某日│「張志豪」│├──┼─────┼────────┼─────┤│14│「Q」│106年11月之某日│白友峰│└──┴─────┴────────┴─────┘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進機房者│原判決科處罪刑(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本院判決主文│││││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1│106年11月17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06年11月18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06年11月19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106年11月20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106年11月21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106年11月22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106年11月23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106年11月24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106年11月25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106年11月26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106年11月27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106年11月28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106年11月29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106年11月30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106年12月1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6│106年12月2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7│106年12月3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8│106年12月4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106年12月5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上訴駁回。││││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106年12月6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106年12月7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106年12月14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106年12月15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106年12月16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106年12月17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106年12月18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7│106年12月19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8│106年12月20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106年12月21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106年12月22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106年12月23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2│106年12月24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3│106年12月25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壹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4│106年12月26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5│106年12月27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6│106年12月28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7│106年12月29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8│106年12月30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部分撤││││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9│106年12月31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楊宜││││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蓁、邱柏豪部分撤銷。││││簡詩峯│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毛國斌│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常偉政│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楊宜蓁、邱柏豪無罪。│││││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上訴駁回。│││││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0│107年1月1日│無│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撤銷。│││││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簡詩峯、毛國斌、常偉政│││││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宜蓁、邱柏豪、張芽│││││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菁均無罪。│││││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1│107年1月2日│無│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撤銷。│││││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簡詩峯、毛國斌、常偉政│││││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宜蓁、邱柏豪、張芽│││││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菁均無罪。│││││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2│107年1月3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楊宜││││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蓁、邱柏豪、簡詩峯部分││││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撤銷。││││毛國斌│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常偉政│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刑捌月。│││││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宜蓁、邱柏豪、簡詩峯│││││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無罪。│││││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上訴駁回。│││││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3│107年1月4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楊宜││││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蓁、邱柏豪、簡詩峯部分││││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撤銷。││││毛國斌│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常偉政│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楊宜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邱柏豪│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刑捌月。││││張芽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刑柒月。│││││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徒刑柒月。│││││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簡詩峯無罪。│││││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4│107年1月5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邱柏││││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豪、簡詩峯部分撤銷。││││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毛國斌│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常偉政│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楊宜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邱柏豪│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張芽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柒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簡詩峯無罪。│││││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上訴駁回。│││││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5│107年1月6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邱柏││││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豪部分撤銷。││││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毛國斌│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常偉政│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楊宜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邱柏豪│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張芽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簡詩峯│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柒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6│107年1月7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邱柏││││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豪部分撤銷。││││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毛國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常偉政│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楊宜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貳月。││││邱柏豪│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張芽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陳田榮│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簡詩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田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7│107年1月8日│無參與犯罪│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撤銷。│││││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簡詩峯、毛國斌、常偉政│││││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宜蓁、邱柏豪、張芽│││││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菁、陳田榮均無罪。│││││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陳田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8│107年1月9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邱柏││││方培容│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豪部分撤銷。││││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毛國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常偉政│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楊宜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貳月。││││邱柏豪│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張芽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陳田榮│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簡詩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田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9│107年1月10日│白友峰│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原判決關於毛國斌、邱柏││││方培容│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豪部分撤銷。││││吳季庭│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毛國斌│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常偉政│楊宜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楊宜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捌月。││││邱柏豪│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張芽菁│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陳田榮│吳季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簡詩峯│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刑柒月。│││││毛國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其餘上訴駁回。│││││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常偉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陳田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邱柏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張芽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及代號│金額(單位:人民幣)及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1│毛國斌(代號:│①1,700元(106年12月6日)│││毛)│②2,000元(106年12月7日)││││③50,000元(106年12月7日)││││④3,000元(106年12月22日)││││⑤20,000元(107年1月9日)│├──┼───────┼──────────────┤│2│方培容(代號:│①2,800元(106年11月17日)│││橋、巧)│②13,000元(106年11月20日)││││③3,800元(106年11月24日)││││④26,800元(106年11月27日)││││⑤700元(106年12月4日)││││⑥6,300元(106年12月5日)││││⑦100元(106年12月5日)││││⑧1,000元(106年12月7日)││││⑨400元(106年12月17日)││││⑩400元(106年12月20日)││││⑪2,100元(106年12月21日)││││⑫500元(106年12月21日)││││⑬1,100元(106年12月21日)││││⑭1,300元(106年12月25日)│├──┼───────┼──────────────┤│3│吳峻豪(代號:│①22,000元(106年11月21日)│││葡、樸、蒲)│②30,000元(106年11月24日)││││③6,800元(106年12月15日)││││④4,800元(106年12月20日)││││⑤3,100元(106年12月21日)││││⑥2,000元(106年12月21日)││││⑦1,100元(106年12月25日)│├──┼───────┼──────────────┤│4│吳季庭(代號:│①14,000元(106年12月14日)│││廷)││├──┼───────┼──────────────┤│5│楊宜蓁(代號:│①5,700元(107年1月7日)│││HAN)││├──┼───────┼──────────────┤│6│「糖」(代號:│①800元(106年11月17日)│││糖)│②600元(106年11月17日)││││③1,000元(106年11月18日)│├──┼───────┼──────────────┤│7│「Q」(代號│①1,700元(106年12月16日)│││:Q)│②1,300元(106年12月16日)││││③26,300元(106年12月16日)││││④500元(106年12月21日)││││⑤700元(106年12月21日)│└──┴───────┴──────────────┘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或││││表編號│持有人│├──┼───────────┼──────┼────┤│1│手機(IMEI碼0000000000│2-1│簡詩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2│手機(IMEI碼0000000000│2-2│簡詩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3│筆記型電腦(聯想廠牌)│2-3│簡詩峯│││1臺│││├──┼───────────┼──────┼────┤│4│手機(IMEI碼0000000000│2-4│邱柏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5│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2-5│邱柏豪│││1臺│││├──┼───────────┼──────┼────┤│6│手機(IMEI碼0000000000│2-6│毛國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7│手機(IMEI碼0000000000│2-7│毛國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8│手機(IMEI碼0000000000│2-8│毛國斌│││00000,無SIM卡)1支│││├──┼───────────┼──────┼────┤│9│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2-9│毛國斌│││1臺│││├──┼───────────┼──────┼────┤│10│WIFI分享器(白色)1臺│2-10│毛國斌│├──┼───────────┼──────┼────┤│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3-1│楊宜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3-2│吳季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3-3│陳田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3-4│毛國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15│WIFI分享器(TP-LINK)│3-5│毛國斌│││1臺│││├──┼───────────┼──────┼────┤│16│被害人通話紀錄2張│3-6│毛國斌│├──┼───────────┼──────┼────┤│17│詐欺教戰手冊6張│3-7│陳田榮│├──┼───────────┼──────┼────┤│18│手機(IMEI碼0000000000│3-8│邱柏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19│手機(因 泡水 無法開機,│3-9│邱柏豪│││無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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