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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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耀雲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務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辱罵
,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警卷第18頁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5號被告許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疾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凌晨2時31分26秒許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對值勤接聽電話之員警陳耀雲辱罵「有種叫那些警察,或是你們110警察弄死我,王八蛋你們!幹你娘雞巴!」,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33分32秒許對陳耀雲以「你們東港派出所不是說我妨害安寧嗎?幹你娘!如果沒有人舉證的話?告你誣告還有偽造文書」等語,貶損陳員人格,令其難堪。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育瑋之供述(有罵但內容不記得),(二)被害人陳耀雲之指訴,(三)證人 許國成 之證詞(有聽到被告一直打電話至110),(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五)110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揚言要告員警誣告、偽造文書等語,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此僅為被告個人意見,縱然提告,亦僅為濫訴,無足以令員警心生畏懼,因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美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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