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城選任辯護人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錦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戴錦城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 林廷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有 陳巧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同向行駛於林廷勳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見狀亦閃避不及打滑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膝鈍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詎戴錦城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法,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廷勳、陳巧玥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20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相對非高,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廷勳、陳巧玥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系統工程師、收入尚可、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審酌其突遇本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陳巧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所犯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