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3日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45分許至19時43分許間某時許,陳明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6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陳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其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6ng/mL,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20ng/mL、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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