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子宸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被告邱子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9月7日23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零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月卷一釣蝦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時許,邱子宸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謝瑞文 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公德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雙雙人車倒地受傷(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邱子宸已送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2時3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測得邱子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宸之自白,(二)證人謝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調查報告、酒精側定值單、駕照、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六)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進雄